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無罪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31、71頁),是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有罪部分: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⒈被告陳慧智(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原審訴字卷第49頁),其所為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被害人等損害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內部性界限等,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6月,量刑應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輕縱之處,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與角色分工、詐欺金額,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又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提領詐騙款時間集中在113年5月14日下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過輕,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正常人不論當初匯
款之動機為何,若知道自己匯出之款項會由欺集團取得,自當不願意將款項匯出,是詐欺集團成員隱瞞自己詐騙金錢之真意,誘使被害人陳玫諠或其友人委託其匯款,均屬詐欺之行使,導致被害人陳玫諠在不清楚匯出款項會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情況下,將款項匯出,當屬受到詐騙而陷於錯誤,是原審判決認定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陳玫諠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5月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
萬元到本案帳戶,是幫朋友匯款的,因為我朋友的帳戶好像不能用所以請我幫忙匯款,後來我朋友也有還我這筆錢,是直接用現金的方式給我,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損失,但我這個朋友我現在也聯繫不上他了,我們都是用LINE或臉書聯繫的。被騙的不是我,我是幫朋友匯的,而我朋友也有還我錢等語(偵字第24949號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故依證人陳玫諠之陳述可知,陳玫諠雖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惟係基於代朋友匯款之本意而為,並非因受到詐騙而匯款,且陳玫諠亦未受有損失,故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起訴書所指本案詐欺集團向陳玫諠施用詐術,致陳玫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詐欺集團成員隱瞞自己詐騙金錢之真
意,誘使被害人陳玫諠或其友人委託其匯款,均屬詐欺之行使云云。惟依上訴意旨,究係指詐欺集團向陳玫諠或向陳玫諠友人施詐?有欠明確,依起訴書,則是指:詐欺集團「假充陳玫諠之朋友向陳玫諠佯稱:協助匯款云云,致使陳玫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陳玫諠既自陳未受到詐騙、未受損失,自無從認定有起訴書所指本案詐欺集團向陳玫諠詐欺取得財物之情形,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所
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智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慧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仔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愛德華、愛力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詳見下述),由陳慧智擔任取款車手。陳慧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慧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大同郵局,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將領得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玲、巫孟融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慧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巫孟融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88至9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31至33、38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李佳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63至66、70至72、78、81至84頁)、告訴人巫孟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詐騙網站網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51張(見偵卷第87、91至94、100、106、110至135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行為時洗錢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共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20號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被害人等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本案犯行領有共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照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20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5,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陳玫諠之朋友而佯稱:請協助匯款云云,致陳玫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4時5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0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將陳玫諠所匯入之2萬元提領一空後,再將領得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34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陳玫諠於上開時間,自中信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查,固堪予認定。
二、惟觀諸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陳玫諠所供承:我於上開時間,自中信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為協助朋友匯款,我朋友也有歸還我此部分款項,所以我未實際受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見陳玫諠顯然未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同意自願協助其友人匯款,且嗣後亦因其友人歸還款項而未受有損失,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陳玫諠有何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本案自難僅以陳玫諠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遽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三、至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既公訴意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玫諠係因受到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應認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佳玲 (提告) 113年5月14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陳慧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5月1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 4萬元 2 巫孟融 (提告) 113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5,000元 陳慧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林思妍 (未提告) 113年5月14日14時54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5月14日15時13分許 4萬4,000元 陳慧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