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蕎瑜選任辯護人 顏睿晟律師
陳逸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378號、112年度偵字第43229號、112年度偵字第6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緩刑均撤銷。
郭蕎瑜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蕎瑜(下稱被告)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照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被告於原審未對其賠償及獲得原宥,是否確有悔意,誠屬有疑,原審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是原判決就本件被告8次犯行之量刑、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均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二、三、七、八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訴後復與附表編號四、六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詳如後述);另被告僅係擔任取款端角色,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被告之上訴理由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係加入詐騙集團,在密集期間內,多次以類似手法提領、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假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嗣由假客戶錢包地址將泰達幣全數轉回至不詳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非僅使附表之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且損失金額非低,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自原審審理即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未到場者方調解未果),在本案處邊緣角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輕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五「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檢察官及被告固分別以刑度過輕、過重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私下與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若未確認交易之人身分及意圖,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方怡茜所受損害程度,未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刑度不當之情,縱未特別提及被告自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及係因被害人方怡茜未到庭而調解未果等節,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故檢察官、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㈠、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7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四、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完付賠償金(詳如後述),上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另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害金額為本件8次犯行中之最高額25萬元(與附表編號六之金額相同),被告復未賠償該次被害人方怡茜分毫損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之7次犯行量處刑度卻與之相同,甚或量處較重刑度,顯然有失衡平,本件被告認原判決就上開7次犯行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認過輕雖無理由,據上開理由原判決量刑確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係擔任基層提領轉帳之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嚴重,惡性自較首謀、指揮之人輕微;再審酌被害人人數、各自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之1至80之4頁),其遵法意識尚可,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高;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見原審金訴卷第147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則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157-158頁;本院上訴卷第187頁),附表編號四、六係一次賠償完畢;附表編號二、三、
七、八為分期給付,被告持續履行賠償(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31-142頁;本院上訴卷第113-178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及聯絡未果,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經總體評估上開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爰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刑原審雖就本件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因其中7罪之宣告刑業已撤銷如上所述,原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惟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9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共2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80之3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件被告所犯8罪待被告所涉其他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在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下,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是法院若認應諭知緩刑宣告者,自宜依法先定其應執行刑,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判決固宣告緩刑4年暨緩刑條件,惟本院既未就被告所犯本件8罪定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不應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未賠償附表編號六之被害人難認有悔意為由,請求撤銷緩刑,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已有不當之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林宇宥 郭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蔡文雄 郭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陳揚成 郭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陳昱妃 郭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方怡茜 郭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王儷蓉 郭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 賴秋雯 郭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八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 汪致廷 郭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