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淑貞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淑貞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頁、第25頁、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關於未涉「法定刑」及「處斷刑」之量刑上下限框架變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2.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認本案為具相當計畫性及組織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所生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並已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告訴人復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意,此有原審法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7、4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主張量刑過重,此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更代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層繳上游,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其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