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大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大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許、112年10月2日16時許、112年10月13日14時許之行為,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永珮(下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另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迄今仍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另審酌被告之前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快炒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