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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本案重罪訴追壓力下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無法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限將於115年9月3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46至146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始到案,前亦有數度因案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55頁),且其甫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㈡又本案雖於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未確

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已生重大危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交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沒有逃避未來審判之虞,其於原審係因擔心遭當庭收押,經他人告知應向家人先交代清楚,因而情急離開法院始遭通緝,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