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祐上列上訴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祐(下稱被告)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曾親自遞狀聲請撤銷被告羈押,且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重修舊好。被告父親罹患肺拴塞,已多次急診且多次病危通知。而告訴人身患憂鬱症多年,於被告羈押期間幾乎每日辦理接見,並稱因為雙方有共同貸款,被告不在她壓力很大,幾乎快撐不下去,憂鬱症越來越嚴重,讓被告於心不忍,也非常擔心父親,並請告訴人常常代被告探視,父親常常問告訴人為何被告許久未曾返家,讓被告很心痛。請求能以責付、具保代替羈押,返家陪伴父親及女友,被告日後必勇於面對司法,絕不逃避,被告也願意配戴電子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第4784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時,僅因細故懷疑,即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於115年1月29日、2月2、8日,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並拉扯其頭髮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不詳傷害並心生畏怖。又於同年2月9日傳訊恐嚇告訴人,並請鎖匠前往同居處更換門鎖,又入內以刮鬍泡噴灑家具、甜辣醬噴灑衣物,致告訴人返回發現心生畏怖。經原審法院對被告上開行為以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須於115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前遷出同居處,遠離該處所至少20公尺,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5年2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電話宣讀方式對被告執行完畢後,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除傳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與其他男子自拍之照片檔案,傳送至告訴人任職公司之電子信箱及同事手機內,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前往曾經同居處,持磚頭攻擊大門鎖頭,並以紅色快乾型膠水注入大門鑰匙孔,致該大門無法正常開啟、鑰匙無法插入,據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並進入同居處20公尺以內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又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5年2月18日晚間,前往告訴人父親住處,在大門張貼告訴人與其他男子自拍之照片,並朝該址潑灑油漆,另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據以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另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於115年2月23日,傳送恐嚇之訊息(並檢附告訴人與其他男子自拍照片檔案)予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因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停等紅燈,而乘機車加以衝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又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使其無法使用機車,據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並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最後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5年2月24日,上網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發表不實內容之貼文,並檢附告訴人自拍照片檔案,供網友觀覽,且將上揭臉書貼文擷圖檔案傳予告訴人,據以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三)被告曾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都認罪,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4、
105、126頁)。然卻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告訴人筆錄說我徒手掐她脖子,拉她的頭髮撞牆,並無此事,此部分我也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否認,我沒有恐嚇危害她的安全的意思,我也沒有做這些行為。犯罪事實一(四)至(七)承認,但認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嗣後畏罪卸責之事實,衡諸其已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至87頁),不能排除被告有因畏罪而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得利等之科刑紀錄,復僅因細故,即自115年1月29日至2月24日之27天內,無懼原審法院對告訴人之保護令,而對成為女友僅2個多月之告訴人犯下前述8案件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所反映之被告生活素行狀況,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強制、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虞,為確保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於被告羈押期間幾乎每日辦理接見云云,雖有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接見送入物品三聯單、保管款收款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寄物次序單等件附卷可佐(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然卷內未見任何和解或撤回告訴之證明,被告亦供稱和解係由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至於被告父親罹患肺拴塞,及被告有貸款需處理等情,尚與法院衡酌被告是否符合繼續羈押之要件無關,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限制方式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