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10、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部分】)。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7主文欄所示部分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良好控制情緒,不思以合法方式溝通、處理衝突,竟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強制、傷害等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並使告訴人謝○○(下稱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卷內未見任何和解證明,被告亦供稱係由告訴人處理);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告訴人、原審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得利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7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能良好控制情緒,不思以合法方式溝通、處理衝突,竟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強制、傷害等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並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卷內未見任何和解證明,被告亦供稱係由告訴人處理);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告訴人、原審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得利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