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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中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湯中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湯中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湯中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清

潔大隊觀音分隊清潔隊員姜宏勲於執行駕駛垃圾車定時定點清運垃圾勤務時,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鈺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未停等其等倒垃圾,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其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需扶養女兒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