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愷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葉兆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114年度偵字第9769號、第17327號、第17328號、第17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共拾伍罪,陳志愷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編號16及無罪部分)。
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針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545頁至第54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此外,檢察官針對原審判處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科刑上訴部分:
一、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可悉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造成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明知上情,為貪圖私利,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從事於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前,聯繫被害人確認所在位置之工作,之後更負責教導新進車手列印偽造文件及向被害人收款之流程、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錢並進行監控、收水,再持以兌換為虛擬貨幣而上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邊緣、參與犯罪程度非輕,犯罪情狀難認輕微,況其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逮捕後,猶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至被告雖上訴辯稱:其係因為參與介紹百家樂賭客給張星池,後來客人跑單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賭債,其才被脅迫代償賭債,並遭到毆打,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由卷附被告與友人「鞏俐」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表示「出狀況了」、「被業務拼500」、「慘了」、「2沒盯好」、「這新業務 第一次跟我們配」、「新業務 都會要2一定要盯全程」,並於113年4月30日貼出其頭部、手部受傷照片後,表示「我算很好的」、「被當自己人才簡單懲罰一下」、「其他責任更大的 就算是自己親弟弟被弄很慘」、「我算超級輕微的 就是3天的皮肉痛而已 之前看過他們處理不是自己人的」等情,可知被告係因為新來的「業務」將款項取走,未上繳詐欺集團,被告因此需要向詐欺集團負責,才被毆打成傷,且因為其係詐欺集團首腦之「自己人」,方獲得相對輕微之懲戒等情,故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非詐欺集團之「新」成員,並對詐欺手法、流程熟悉,核與被告所辯:其係於此時遭毆打後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截然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足採信。況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經依刑法第25條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均已減輕,更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振瑋,欲證明上揭所辯:因為介紹給張星池之百家樂賭客跑單500萬元之賭債,其才被脅迫代償賭債,並遭毆打乙節屬實,然此部分辯詞既經本院論斷如上,即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又辯稱:被告於原審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4、7、9、10、12所示部分之告訴人,有達成和解,而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6、11、13所示部分沒有達成和解,刑度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量刑恐有失據云云。然原審於量刑部分,業已充分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情形等因子(參原審判決第26頁,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據原審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4、7、9、10、12所示部分,雖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各部分之詐欺金額分別達90萬元、75萬元、合計9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28萬元,而於原審尚未和解之如附表一編號2、5至6、13所示部分,各該部分之詐欺金額僅有22萬元、20萬元、50萬元、30萬元,顯然較低,因此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包含上情之各量刑因子後,就上開部分諭知相近之刑度,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進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實有誤會,未能採信。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一)原審判決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或有「已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之情事,即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份依法遞減之。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部分,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之減刑因子等情,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進行詐騙,致告訴人等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加非難,衡以其於為警查獲之初全盤否認、飾詞辯解,隨著不利證據呈現,方逐步坦承前開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就實際分工仍多所推諉,難認已有真誠悔過之意,衡酌被告於原審已與如附表二編號2、4、5、8、9、10、1
1、13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至在原審未成立和解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6、7、12、14所示)係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調解事宜,然其前揭調解成立部分,賠償金額僅約為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1/10,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輕、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與其獲利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德州撲克職業選手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部分,各量處各該編號「原審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就被告上揭所犯15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固屬有據。
(二)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6、7、12、14所示之告訴人李銘松、蔡以恩、吳麗花、柯穗淑、程姿婷、喬思齊分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5萬元、7萬元、10萬元、17萬元、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465頁、第601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3、6、7、12、14所示部分,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被告之量刑基礎確已有改變,
2.再綜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6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5303430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12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刻字第11430158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38頁),其固函覆稱「本大隊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業依被告及多名已到案共犯黃健紘、鄭翔霖及陳彥儒之手機鑑識數位證物資料及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得知係由犯嫌張星池以暱稱『富士科技(香檳圖示)』主持、操縱該詐欺犯罪組織『富士科技』,業於114年11月10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犯嫌張星池,並於114年12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430158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張星池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大隊於查獲張星池前曾三度偵訊被告,惟被告於警詢過程始終說詞反覆且狡辯犯行,故未依被告供詞獲致有效查緝張嫌情資」等語,惟由上揭偵查報告內容,可知於偵辦之初,警方僅能由手機鑑識資料及對話紀錄中得知有一名Telegram暱稱「香檳圖案」、「富士科技(香檳圖案)」及微信暱稱「平平安安」身分之詐欺集團指揮者而已,而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即已明確指認:「富士科技(香檳圖案)」190公分,沒有戴眼鏡、短髮,胸口到肩膀都刺青,我知道他本名叫張星池等情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下稱偵17327卷第95頁),亦早於同案被告陳彥儒於114年7月17日所為之指認,故堪認被告之供述,確使警方得以查獲主持、操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張星池無誤,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部分,應在原審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基礎上,改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進而,原審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部分,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實有未恰之處。
(三)進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固坦承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然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甚鉅,且詐騙所得金額龐大,況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等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尚難收刑罰懲處之效果等旨。然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3、6、7、12、1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如前所述,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故檢察官上訴所指,即難謂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依約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理,加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四、(二)1至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及有關係之應執行刑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進行詐騙,致李銘松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暨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全盤否認、飾詞辯解,隨著不利證據呈現,始知坦承前開犯行,嗣於原審、本院仍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已稍彌補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各次詐欺犯行造成之損害數額與其自身獲利情形,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過程中從事德州撲克職業選手及軟體產品總監工作、年收入約8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第583頁)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原審判處有罪部分犯行,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甚鉅,且詐騙所得金額龐大,況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等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尚難收刑罰懲處之效果等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原審法院認為沒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然被告從偵查時到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只是被告於偵查中主張是搭高鐵前往,而不是自行開車前往,僅有行為之細節差異,被告並未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應仍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且被告是因為交友不慎,被逼迫甚至遭毆打才涉犯此案,且多年來均有捐款給家扶中心,可知被告品行非壞,輔以被告之母親甫才過世,父親剛診斷出腦動脈瘤,請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辯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否認涉案(見偵17327卷第97頁至第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稱偵26043卷第487頁),且於114年8月11日偵訊時更辯稱:我只有使用帳號「來來」,「支付寶到帳」不是我,我11月都是撿包裹,我後來不想再幫「富士科技」,「富士科技 」就叫我借他們車,讓他們自己人去收,「富士科技」後來叫我當天到南投去觀看車手有無成功將錢交給收水,我是自己搭高鐵到臺中,再搭計程車到南投,當天我沒有看到收水和車手,後來15、16時接到指示要我直接回臺北,我沒有見過A2云云(見偵26043卷第487頁),及本案於114年8月27日起訴移審而於原審訊問時猶同為前開辯解(見原審卷一第46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全然否認涉案,並非僅爭執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而已,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無從認其於偵查中便有自白、承認犯罪之情事,即無法依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無從憑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原審因被告固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施惠珍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屬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述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分工方式進行詐騙,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再其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逮捕,經檢察官命具保後,猶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惡性更重,衡以其於為警查獲之初全盤否認、飾詞辯解,隨著不利證據呈現,方逐步坦承前開犯行,難認已有真誠悔過之意,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輕、此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德州撲克職業選手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略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尚難收刑罰懲處之效果等旨。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無法依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免)刑度,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審業衡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家庭狀況等節,則被告固上訴辯稱:多年來均有捐款給家扶中心,品行非壞,被告之母親甫才過世,父親剛診斷出腦動脈瘤等節,亦不足以撼動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或檢察官主張之刑度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衡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數月內反覆實施,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即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即上訴駁回部分),共1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丙、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外號「Kenny」之人介紹工作,於113年11月9日入境臺灣;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聯繫A1,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113年11月10日晚上在臺北中山堂郵局與A1見面。被告基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當面要求A1交出其身為外國人在臺灣證明其身分之重要文件即護照,另至附近超商教導A1如何使用超商機台列印收款時所用之文件。嗣被告指示A1前往收取「假投資」款項而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在收款過程中,A1已察覺有異,向「Kenny」反應未果,或向被告索取護照均未獲置理;甚至A1原訂搭乘113年11月23日之班機返回馬來西亞,被告卻向A1稱:已有報班,要求A1於113年11月23日繼續收款,形成A1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蒐證相片、查訪紀錄表、查訪相片、A1航班資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A1的護照,我的車一直都有借給「富士科技」的小弟。113年11月10日不是我去與A1見面,也不是我跟A1收護照;11月18日是另外與我共用「野原新之助」帳號的人,利用該帳號請我去板橋載A1到臺中,到臺中時,在車上A1有跟我講說想要回國,我跟A1講說我不清楚,只是有人通知我來載你,要A1去請示她上面的人。我沒有跟A1說有報班,沒有不讓A1回國等語。
五、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此一行為態樣。依其修正理由,條文中所定「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是可悉單僅留置護照,尚不足以構成本罪,而需其留置,係違反護照持有人本人之意願,方為已足。
(二)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與A1在臺北中山堂郵局見面時,有向A1收取護照,之後A1即依被告指示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迄A1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仍未歸還護照等情,業據證人A1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7327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偵26043卷第421頁至第429頁),參以A1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逮捕並於同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其原居住之「億苑旅店」即將A1遺留之物品清出,其內並無A1之護照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及A1所留物品相片在卷可查(見偵17327卷第299頁至第307頁),足佐A1所證為真,固可認定上情屬實。
(三)惟A1於警詢時證稱:「野原新之助」於113年11月10日晚上向我收護照時,我有問他原因,跟他說我馬來西亞朋友「Kenny」不曾向我表示要收護照,為何現在要收,他叫我問「Kenny」,我當天有以私人手機打給「Kenny」,質問當初他在馬來西亞的說明和現在不符,「Kenny」說因為怕我捲款潛逃,所以要由「野原新之助」收走護照;我不想給他護照,我當時一時失慮沒想清楚才配合等語(見偵17327卷第13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首次與「野原新之助」見面時,工作講的差不多,他問我護照有沒有帶,叫我交給他,我問他為何要給護照,他說要問介紹你來的朋友,我有把護照交給他。我回旅館後,「Kenny」有回我,他的意思是我在臺灣因為外勤人手不夠,要我幫忙收錢,但怕我收了錢就離開,所以才要收護照。我想想覺得合理等語(見偵26043卷第423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向A1收取護照時,僅出言要求A1交付,且於A1向其詢問理由時,亦僅告以請A1自行詢問介紹其至臺灣工作之朋友「Kenny」一事,並未對A1施以強暴、脅迫或以他法影響其自由意志,A1即同意交付等情,顯然A1交出自身護照與被告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況待於A1事後詢問其友人「Kenny」後,A1自身亦認為被告向其收取護照之行為合理。是以,被告收取並保管A1護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A1之意願可言。
(四)雖A1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規劃11月23日返國,11月22日晚上被告說隔天要繼續上班,我說我11月23日要回國了,並跟被告要護照。被告說因為人手不夠,要我繼續上班,他會幫我出機票錢,所以沒還我護照等語(見偵17327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22日晚上工作結束後,被告用Telegram告訴我23日有幫我報班,我跟被告說明天就要搭飛機回馬來西亞,被告叫我先不要回去,機票他會自掏腰包幫我處理。當晚我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要護照等語(偵26043卷第429頁),然參以A1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跟馬來西亞的朋友說過我不想再配合收款,沒有跟「Kenny」說,因為我想說我是買來回機票,且是11月23日回國,所以才繼續做等語(見偵17327卷第136頁),足見A1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23日止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未曾向被告表示其不願繼續從事「車手」工作,欲取回護照返回馬來西亞等情,且被告原本亦不知悉A1預計於113年11月23日返回馬來西亞一事,A1係於113年11月22日晚上工作結束後,經被告告以翌日有替其安排收款工作,始告知其已訂好113年11月23日返回馬來西亞之機票乙節,而被告知悉後,亦僅表示其會替A1出機票錢,A1即同意於113年11月23日留下繼續收款,被告並未以不歸還護照之手段相脅,令A1繼續從事「車手」工作。至A1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我問過被告好幾次何時還我護照,他都已讀不回等語(見偵26043卷第429頁),然其前於警方詢問「護照遭收走後有無詢問野原新之助或詐團共犯Kenny,要求歸還護照?回應?」時,卻證稱:我有數次要求「Kenny」要還我護照,同時質疑他工作內容與他說明的不同,他都敷衍我等語(偵17327卷第134至135頁),足見A1對於曾否要求被告歸還護照一事,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逕信,況縱依A1偵訊所述,仍可悉其僅係詢問被告何時歸還護照,實際上並未強烈表達欲索還護照之意,而被告僅係對其所傳訊息已讀不回,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違反A1意願扣留護照之意。
(五)至檢察官所提其他蒐證相片、查訪紀錄表、查訪相片等證據,僅足證明A1自身確有違反我國刑罰法律之行為,均無法證明被告留置A1之護照有違反A1意願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得合理懷疑被告留置A1護照,並未違反A1之意願,即無從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此部分犯行,業經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A1來台灣就是經被告聯繫,且也要求其將護照交出由被告保管,之後其原訂在113年11月23日要搭飛機回馬來西亞,但向被告索取護照時,被告要求其不要23日回去,會繼續排班;之後其多次向被告寄簡訊表示要取回護照,被告也已讀不回等情,足認被告以違反A1之意願,扣留A1護照之方式,阻止A1返回馬來西亞,所犯即已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等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嫌之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其上訴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收款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 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 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和解 1 王柏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8時許,透過LINE,要求王柏云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投資可獲利,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王柏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1日10時57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內 60萬元 現金收據單1張(不確定是否扣案;參偵17327卷第491至493頁) 3,000元 是,原審時和解(賠償6萬元) 2 蔡以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蔡以恩下載「利豐e行動」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要儲值金額,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以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2萬元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 1,100元(已繳交) 是,本院審理時和解(賠償5萬元) 3 莊麗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2時許,透過LINE,要求莊麗敏下載「牧人國際」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操作股票可獲利,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莊麗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90萬元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未扣案) 4,500元 是,原審時和解(賠償9萬元) 4 張瓊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要求張瓊月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張瓊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8日8時52分許/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前往) 75萬元 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參偵17327卷第314頁) 3,750元 是,原審時和解(賠償7萬5,000元) 5 吳麗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吳麗花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吳麗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8日11時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20萬元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扣案;參偵17327卷第335頁) 1,000元(已繳交) 是,本院審理時和解(賠償7萬元) 6 柯穗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20分許,透過LINE,要求柯穗淑下載「利豐e行動」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柯穗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8日15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 50萬元 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參偵17327卷第351頁) 2,500元(已繳交) 是,本院審理時和解(賠償10萬元) 7 陳靜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陳靜誼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操作股票,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陳靜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①113年11月19日9時許/臺北市○○區之玉成公園土地宮廟旁之小涼亭內 ②113年11月23日14時許/臺北市○○區之玉成公園土地宮廟旁之小涼亭內 ①20萬元 ②70萬元 ⒈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扣案;參偵17327卷第365頁) ⒉弘逸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林瑋倪」工作證(未扣案;參偵17327卷第366頁) 4,500元 是,原審時和解(賠償9萬元) 8 廖銀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要求廖銀帶下載「智盈e策略」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操作股票,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廖銀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9日12時許/新竹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收據(未扣案) 5,000元 是,原審時和解(賠償10萬元) 9 陳呈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陳呈宇下載「新盛投資」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呈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 50萬元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 2,500元 是,原審時和解(賠償5萬元) 10 鄭安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透過LINE,要求鄭安絜下載「環德智選、新銳MAX」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投資,要儲值金額,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鄭安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0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⒈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未扣案) ⒉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經紀人「林瑋倪」工作證(未扣案) 5,000元 是,原審時和解(賠償10萬元) 11 程姿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要求程姿婷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程姿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0日19時許/程姿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之住家社區內 100萬元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未扣案) 5,000元(已繳交) 是,本院審理時和解(賠償17萬元) 12 廖漢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要求廖漢璇下載「天選投資」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廖漢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2日13時許/廖漢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社區交誼廳內 128萬元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參偵17327卷第460頁) 6,400元 是,原審時和解(賠償12萬8,000元) 13 喬思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喬思齊下載「新陳投資」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喬思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3日18時17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國泰萬怡酒店外 30萬元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數位帳戶存入明細(未扣案) 1,500元(已繳交) 是,本院審理時和解(賠償3萬元) 14 喬裝被害人之警員 警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透過臉書發現領取飆股之廣告訊息,懷疑係詐騙,乃點擊該連結,即出現LINE暱稱「陳慧慈」之好友邀請,「陳慧慈」再將該警員加入「富魔法師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警員下載「寶利國際」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警員乃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未遂) ⒈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 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上府專員「林瑋倪」工作證(扣案) 無 否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之罪名、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事實欄一㈠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1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3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原審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4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志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審事實欄一㈢ 所示 陳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