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愷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葉兆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羈押3月,復裁定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其中15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有罪部分之1罪及無罪部分則均駁回上訴,復就撤銷之15罪另各諭知其宣告刑,暨針對有罪部分(共16罪,含撤銷改判之15罪及駁回上訴之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5年6月13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672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因本案遭逮捕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暨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分別於114年2月6日至11日、2月27日至3月14日、3月18日至25日、3月27日至4月7日、4月16日至28日等期間頻繁出境至菲律賓,且其於偵訊、原審訊問時自承其英文語言能力沒問題、本就常常出國打比賽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4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原審羈押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其有相當資力而得累積在海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且在境外非無棲身之所,足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本身職業為國際撲克選手,先前在交保後仍出國皆因比賽,且被告出入境50幾次,明明去過很多國家,不應僅以其頻繁出國至菲律賓即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實非可採。又依卷附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一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即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早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該詐欺集團不可能讓被告再加入繼續參與犯罪,且被告業以高於所獲犯罪所得之代價與被害人和解,其已深刻反省,不可能再犯為由,主張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之前每次出國再返國均是為了出庭應訊,況被告已經羈押1年,只要再2年就可以假釋,沒必要逃亡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有親人、固定住居所、工作情況下,仍不顧家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另被告雖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對其牙齒、皮膚所為醫療照顧無法令其痊癒為由請求交保,然由臺北看守所115年3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5005214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58頁)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目前於臺北看守所內確已有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且倘有醫療急迫情形,亦得經臺北看守所安排戒護外醫,現階段既無相關診斷證明足認臺北看守所無法治療而有急需保外就醫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同非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請考量被告父親所患腦部腫瘤之狀況,准以50萬元交保,使其在本案執行前有陪父親就醫之機會等家庭狀況,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5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