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敏翔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78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原定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法院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陳祈安當時缺錢,問我有沒有賺快錢的工作,我才介紹我弟黃士銘給他認識,並且先把報酬車馬費、工作手機交給陳祈安;我本來以為黃士銘在做博奕、按摩、放款等偏門的生意,直到陳祈安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6、24至25頁),難認其於偵查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即有自白,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並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按期履行至30萬元,則告訴人即捨棄剩餘20萬元之請求,現已按期履行3期,有原審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5號和解筆錄、匯款轉帳截圖、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犯後態度非無改善,原審所採取之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掮客,招募車手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陳祈安、黃士銘共同為本案犯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款致其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所為非當,且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然考其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按期依約給付,犯後態度略有改善,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查無犯罪所得,及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水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尚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其中並有經臺灣高雄地院114年審訴字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對之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