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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巧琳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巧琳所犯四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巧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一、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後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及「WenFeng吳」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禇心怡未及匯款而犯罪仍屬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求職遭騙,亦為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07至109頁),可見其並未承認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2頁、第38頁、第66頁、第69頁、本院卷第70頁; 第107頁),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提供帳戶,並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所得財物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所犯洗錢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所獲報酬低微、已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示告訴人等、參與角色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經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共四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顯道以

8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3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提供帳戶、將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之角色,並與「WenFeng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柯憲輝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顯道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為幼稚園老師,每月薪水約3萬元,現無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上開四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9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依「WenFeng吳」將本案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除附表編號1外),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偏差,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給予緩刑宣告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許巧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巧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許巧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巧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許巧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巧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許巧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巧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