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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HUNG CHEE SIONG (中文名鐘志雄;馬來西亞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HUNG CHEE SIONG (鐘志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HUNG CHEE SIONG (中文名鐘志雄,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經以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4月2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一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14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及1年4月2次,本院業於115年3月4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之科刑上訴,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本院判決駁回其量刑上訴,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係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