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熹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起訴書略載為「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且未載明地點,應予補充),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橘子」使用,嗣並配合提高本案帳戶轉帳額度等設定。「橘子」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無積極事證足認廖志熹知悉本案有「橘子」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如佯稱於「隨身e策略」APP跟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慧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33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廖志熹旋依「橘子」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含上開劉慧如所匯入之10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橘子」,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563號卷第215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3、83頁),核與告訴人劉慧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字第1563號卷第9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字第1563號卷第120至124頁、第130頁、第139至140頁)、本案帳戶歷次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紀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紀錄、交易明細、存提款憑證(偵字第39851號卷第91至94頁,偵字第1563號卷第19至33頁、第157至163頁)、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偵字第39851號卷第108至111頁,偵緝字第6284號卷第83至93頁)、被告與「橘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字第2499號卷第95至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前揭第3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皆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規定。若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故經依個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客觀上須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對參與犯罪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向綽號「橘子」之人申辦貸款,實際接觸並交付款項之對象均僅有「橘子」一人(偵字第1563號卷第215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3頁),此情核與被告提出與「橘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偵緝字第2499號卷第95至111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提及其提領本案款項時,除「橘子」外似有其他人在銀行外等候,然被告亦表示其無法確認該人身分,亦不知該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本院上訴字卷第52至53頁),且經核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9851號卷第110頁),亦僅攝得被告獨自臨櫃提領之情形,未見其身旁有他人陪同。依上揭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除其本人及「橘子」以外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參與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尚不得僅因詐欺犯罪多具有集團性分工特徵,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
㈡、被告與「橘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橘子」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經核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綜合具體情形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之。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參與犯罪者達三人以上,自不得僅因詐欺犯罪多具有集團性分工特徵,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是原審認僅成立共同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共犯,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配合提領款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卷第8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橘子」,並未扣案,被告對該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