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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昱銨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昱銨均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或兼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免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未上訴(本院上訴卷第76、77、16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詳後述),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滿足上開修正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以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查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19所示被害人曹閔捷、楊宥滐(原名楊睿濠)成立和解,然並未依約支付賠償,足見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曹閔捷、楊宥滐等人,則原判決徒以被告若履行和解筆錄或被害人得持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條款,而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忽略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或被害人曹閔捷等所承受執行未果或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等風險,有法則適用之違誤。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固無足取,然其以原審未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暨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暨與之有關之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3萬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陳映彤等19人,致使其等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僅與被害人曹閔捷、楊宥滐成立和解,且迄未依約支付賠償,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1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447號卷第124頁),且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本院上訴卷第189頁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第25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等義務沒收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⒉本院考量被告雖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本院上

訴卷第164頁),然犯後並未保有本案洗錢財物,且目前入監服刑,入監前月收入約3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祖母,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兼衡其年齡、健康狀況、本案洗錢財物之數額等情,因認若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對於其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保障人權。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除本案所犯19罪外,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就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黃昱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一編號8、18、22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被告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曾閔捷」更正為「曹閔捷」。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昱銨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黃昱銨就本案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柳聖璠、李旻杰、黄世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10、12、15至16所示之告訴人陳映彬等人及被害人陳炳蒹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項,其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件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固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31萬8,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與告訴人曹閔捷、楊宥滐(原名楊睿濠)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8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另因和解條件不一致,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婕希、葉士平、張珈溱無法成立和解,與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上游,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見偵字第18447號卷第124頁),上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曾閔捷、楊宥滐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有關告訴人陳映彤部分 陳映彤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戴宛柔部分 戴宛柔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林希婕部分 林希婕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有關被害人陳玉蓮部分 陳玉蓮 (未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有關被害人葉士平部分 葉士平(未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林振華部分 林振華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有關告訴人巫鴻寶部分 巫鴻寶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林沛薰部分 林沛薰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曾閔捷部分 曹閔捷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有關告訴人郭易潔部分 郭易潔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林秀洋部分 林秀洋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李克浩部分 李克浩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曾國峯部分 曾國峯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有關告訴人張珈溱部分 張珈溱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有關告訴人被害人陳炳蒹部分 陳炳蒹 (未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有關告訴人陳羿廷部分 陳羿廷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曾盈婷部分 曾盈婷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有關告訴人陳義方部分 陳義方 (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楊睿濠部分 楊宥滐(提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1號被 告 黃昱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起,加入由柳聖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李旻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黄世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3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鄒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黃昱銨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即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再由黃昱銨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昱銨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5、17至2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案車手提領資料、提領地點及被害人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攻城點」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柳聖璠、李旻杰、黄世尊、「鄒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報酬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0年)/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皆為110年)/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皆為110年)/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皆為110年)/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陳映彤 (提告) 佯稱可透過「恆星娛樂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8月20日10時1分許/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0時1分許/30萬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0時3分許/6萬5,0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月20日10時4分許/23萬5,014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月20日10時5分許/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0時6分許/30萬1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0時7分許/19萬1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月20日10時7分許/11萬24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月20日10時11分許/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0時12分許/25萬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0時13分許/25萬14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戴宛柔 (提告) 佯稱可透過「Ikamia」網站賽馬獲利云云 8月20日14時57分許/5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4時58分許/52萬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4時59分許/37萬5,014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月20日15時許/14萬4,901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月21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1日14時27分許/15萬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1日14時28分許/14萬9,971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林婕希 (提告) 佯稱可透過「IKAMI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8月21日14時26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1日14時28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1日14時29分許/5萬1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1日14時30分許/5萬1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4 陳玉蓮 (未提告) 佯稱可透過「DIFX」、「金鼎多元網」、「summit world」、「O&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及博弈獲利云云 8月18日10時16分許/45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18日10時18分許/44萬9,91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18日10時19分許/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月18日10時19分許/6,012元 8月18日10時19分許/6,000元 無 5 葉士平 (未提告) 佯稱可透過「星海國際交易所-金尚國際交易所」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月13日12時32分許/1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2時33分許/15萬2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2時34分許/15萬5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2時35分許/2萬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振華 (提告) 佯稱可透過「ETX」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9月7日17時34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7時36分許/7萬9,87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7時37分許/16萬3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7時39分許/11萬9,98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7時3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7時36分許/7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7時40分許/5萬1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7時57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8時1分許/6萬6,00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8時1分許/6萬6,00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8時3分許/2萬3,99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7時59分許/1萬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8時5分許/4萬1,97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巫鴻寶 (提告) 佯稱可透過「ETX」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9月8日15時32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5時35分許/2萬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5時36分許/3萬3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5時37分許/2萬9,95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5時44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5時46分許/3萬12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5時46分許/3萬24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5時48分許/2萬9,981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9日17時15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9日17時18分許/3萬2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9日17時21分許/3萬7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9日17時23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4分許/2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6分許/24萬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7分許/25萬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8分許/24萬9,97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琍琁 (提告) 佯稱可透過「game.twyuminn20.com」、「fat001.siiua.com」、「otbb168.ico11.com」等網站獲利云云 9月9日14時30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9日14時32分許/4萬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9日14時38分許/4萬9,99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9日14時40分許/5萬2,99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沛薰 (提告) 佯稱招募網銀統計代理人員云云 9月7日18時49分許/2萬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8時51分許/2萬1,0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8時52分許/3萬7,051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8時54分許/3萬7,00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曾閔捷 (提告) 佯稱可透過「嘉尚金融」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 9月13日11時2分許/1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4分許/15萬2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5分許/14萬9,99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5分許/3萬9,996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6分許/10萬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1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3分許/10萬3,07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3分許/10萬3,064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5分許/10萬2,99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6分許/5萬2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6分許/5萬2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7分許/4萬9,98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郭易潔 (提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9月12日13時49分許/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2日13時50分許/1萬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2日13時51分許/1萬1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2日13時54分許/3萬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秀洋 (提告) 佯稱可透過「DIFX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9月11日14時27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1日14時27分許/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1日14時28分許/5萬2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1日14時29分許/5萬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1日14時29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1日14時30分許/5萬12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1日14時31分許/5萬1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1日14時33分許/5萬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克浩 (提告) 佯稱可透過「晉鴻 Game Club」投資獲利云云 9月13日13時42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44分許/3萬22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44分許/3萬4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45分許/2萬9,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曾國峯 (提告) 佯稱可透過「XM外匯平台」APP獲利云云 9月14日10時2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0時28分許/3萬2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0時32分許/2萬9,06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0時33分許/2萬9,05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珈溱 (提告) 佯稱可透過「安倫AGILEN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9月7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8時26分許/10萬9,0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8時28分許/10萬9,09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8時30分許/10萬8,97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8時2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炳蒹 (未提告) 佯稱可透過「恆星國際娛樂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9月13日12時56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2時58分許/10萬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2時58分許/10萬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01分許/19萬9,99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2時58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2時59分許/10萬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許/10萬5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08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09分許/10萬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11分許/10萬5,02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12分許/7萬8,00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11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12分許/10萬2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12分許/10萬3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3時14分許/12萬6,99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羿廷 (提告) 佯稱可透過「安倫」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9月7日14時54分許/6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4時56分許/64萬9,97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4時56分許/65萬5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4時59分許/29萬4,99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5時01分許/35萬4,99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陳昱州 (提告) 佯稱可透過「XM外匯平台」APP獲利云云 9月14日13時59分許/5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3時59分許/50萬6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許/50萬0,23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1分許/44萬4,981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4時2分許/5萬4,98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曾盈婷 (提告) 佯稱可透過「盛匯金控」投資獲利云云 9月14日13時51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3時53分許/2萬3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3時54分許/2萬1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3時55分許/1萬9,98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陳義方 (提告) 佯稱可透過「亨達金融」APP投資獲利云云 9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8時7分許/2萬1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18時8分許/1萬9,99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1 楊睿濠 (提告) 佯稱可透過「SDP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8月19日12時59分許/5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19日13時2分許/5萬4,99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19日13時3分許/5萬4,99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2 楊小慧 (提告) 佯稱招募作單人員 8月25日12時41分許/74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5日12時41分許/77萬5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5日12時43分許/29萬8,02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8月25日12時44分許/47萬2,01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皆為110年)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昱銨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18日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8月18日12時40分許 12萬元 8月18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萬元 8月18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8月18日1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8月20日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8月20日11時23分許 12萬元 8月20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8月20日11時32分許 8萬5,000元 9月7日1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9月7日15時5分許 10萬元 9月7日15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萬5,000元 9月14日14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9月14日14時6分許 12萬元 9月14日14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9月14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9月14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5,000元 3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8月20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B1 10萬元 8月20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8月20日1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8月20日11時53分許 2萬5,000元 4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8月20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8月20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8月20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5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0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8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5,000元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1日1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8月21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8月21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10萬元 8月21日15時35分許 10萬元 7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4日2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9月14日22時30分許 10萬元 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19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10萬元 8月19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4萬1,000元 9月13日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萬9,000元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7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9月13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萬8,000元 1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5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10萬元 9月8日15時39分許 6萬元 9月8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大道0段0號0樓 3萬元 9月8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9月8日18時7分許 9萬9,000元 9月9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6,000元 9月13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10萬元 9月13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9月13日1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7萬8,000元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9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2萬3,000元 1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1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7日1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9月7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9月7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萬5,000元 9月14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9月14日14時31分許 12萬元 9月14日1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1,000元 15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8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4萬2,000元 9月14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9月14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1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1日1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9月11日14時38分許 9萬4,000元 9月12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元 9月13日11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元 9月13日11時22分許 12萬元 9月13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9月13日11時29分許 7萬元 17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5日1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8月25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8月25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9萬8,000元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月25日1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8月25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8月25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9萬2,000元 1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13日1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