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苙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苙豐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苙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找尋工作誤遭詐騙集團利用,於原審審理時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元,且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最後一日為民國113年12月23日,被告於翌(24)日凌晨就自行去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警,也有提供收錢交錢地點請警察去查,被告找不到被害人只能
請警方協助,因此應有自首之適用,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說明: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其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2,400元,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美延以賠償總金額1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賠償5萬元,且其後已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並已全部賠償完畢(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是被告給付調解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悉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進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減刑或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美延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賠償金13萬元完畢,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論同不生影響,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併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適用: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凌晨2時43分許先主動致電向刑事警察局詐欺犯罪防制中心報案,其報案內容略謂:「被告因有求 職需求,在網路IG發現徵司機工作機會,便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說要幫公司向客戶收款,並指示陸續向8位不同人收款,直到昨天(23)日早上向一位民眾取款,對方告知為何要 入金才能將獲利取回,被告驚覺異常,詢問朋友發現遭利用當取款車手,驚覺受騙,依其意願轉介派出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嗣經上開中心轉介予桃園市警察局後,被告旋即於同(24)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大致同上,並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收取款項時間、地點,被告亦詳予交代包含本件之歷次收取款項金額、時間、地點,以及收取後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調查筆錄、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嗣員警始分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19日通知本件被害人林美延、徐玉承到案製作筆錄,此有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14偵16409卷第7、8頁;114少連偵244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致電予刑事警察局詐欺犯罪防制中心報案及至普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方並無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即向員警稱其為車手),並自願接受裁判,應可認定。
⑶是被告在員警發覺其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前,主動告知本件犯
行,合乎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最後一次取款之翌日凌晨旋即主動致電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就其取款時間、地點詳予交待(見本院卷第98、99頁),故本院認被告犯後之所悔悟,且其此舉始犯罪易於發覺,簡省司法資源,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美延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賠償金13萬元完畢,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乃屬當然。另詐欺案件早由各國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傳而廣為人知,考量本件詐騙金額,以及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有何給予寬典免除其刑之必要,自不予免除其刑,一併敘明。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而為量刑,固非無據。惟:
被告在員警發覺其加重詐欺犯行前,主動告知本件犯行,合乎自首之規定,且經本院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就其本件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漏未論述被告是否自首、是否減刑,確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美延達成調解,現已全部賠償完畢,是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受害贓款之數額,以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就被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⒋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苙豐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苙豐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