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昱翔(下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1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增加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程度,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雖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衡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相類似案件,迭遭不同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7至132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林淑君、劉學錡、傅可涵於原審到庭均陳稱:本件我已經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沒有道歉,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及未到庭告訴人黃馨嬋具狀略以:這些騙走的金額,都是每個月政府撥下來兩個小孩的育兒津貼,很辛苦存下來才有的,若對方不歸還損失之財物,懇請法官嚴判等語,有告訴人黃馨嬋114年11月7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與告訴人羅孟琦於電話中表示:沒有到場開庭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林俞汝於電話中表示:因距離遙遠無法到庭,無意見要陳述,請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領次數高達數10次以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內容,暨其於原審自述: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是因為缺錢才為本案,我想多賺些錢貼補家用,我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跟告訴人談和解、調解,也沒有錢賠告訴人,請法院判決但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9、296至298頁),及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增加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程度,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雖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衡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相類似案件,迭遭不同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林淑君、劉學錡、傅可涵於原審到庭均陳稱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及未到庭告訴人黃馨嬋具狀懇請法官嚴判等語,與告訴人羅孟琦於電話中表示請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領次數高達數10次以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內容,暨其於原審自述: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是因為缺錢才為本案,我想多賺些錢貼補家用,我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跟告訴人談和解、調解,也沒有錢賠告訴人,請法院判決但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9、296至298頁),及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