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OCHIM ANUSARA女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0-9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我國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達13,021.35公克,數量甚鉅,被告運輸之毒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且被告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況運輸者角色之所謂「可替代性」僅在於由何人擔任運輸者,而非運輸者角色可由其他角色代替,被告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反而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非但為「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而且為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請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我國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此乃屬違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不得執此為不應從輕量刑之理由。再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 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9條乃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 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審酌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況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然非少,但僅屬被利用之共犯,並非主要造意犯與策劃者,經全般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認被告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其裁量有明顯濫權或失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明知大麻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其餘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大麻入境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運輸毒品之重量非輕,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程度不低;惟兼衡被告僅係貪圖利益,而位居於被利用者之角色與地位,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亦無類此之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