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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壑陞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羅壑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29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初中肄業,教育程度甚低,因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撫養,因家庭開銷甚大之情形下,也努力學習取得美容丙級證照,僅因為賺取微薄小利,而犯本案,而且僅提供1個帳戶,情節態樣與變賣多個帳戶之情形相較,較屬輕微,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雖多,但似乎不能全歸被告承擔,並量處重刑,堪認縱處被告最輕本刑,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亟欲變賣名不動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料名下不動產更遭他人詐騙,而僅能對他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確有悛悔之實,請再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否坦白犯行、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確實亟欲變賣名不動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但不料名下不動產卻遭他案民事被告蘇群恩、湯瑞媛詐騙,而僅能對渠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機會,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手段,提供1個帳戶,所為非但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如原審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惟念被告犯後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確實亟欲變賣名不動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不料名下不動產卻遭他案民事被告蘇群恩、湯瑞媛詐騙,而僅能對渠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有悖於被害人之司法正義,並無可採。

六、被告雖無科刑紀錄,且本案宣告刑為二年以下,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倘逕以宣告緩刑,於被害人之司法正義未獲適當彌補之情形下,顯然有悖於社會公義,徒致犯罪者生僥倖之心理,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