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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敏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敏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周敏湘(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56、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我經濟有困難、年紀也大了,也沒有其他前科,罹患癌症多年,現在一個人生活,我有誠意解決此事,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每個月可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8日、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61、62頁),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9、12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184、185、186頁),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梓瑾所匯入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共計9萬9,968元(詳原判決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尚未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被害人陳梓瑾尚可依法透過相關程序取回上開款項,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有未合【被告本案為量刑上訴,又按關於掩飾型之洗錢行為,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亦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上海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彥霖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4萬2,043元,已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3頁),依首揭說明,自已該當於幫助洗錢罪,附此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後述五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另參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梓瑾匯入之詐欺贓款9萬9,968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兼衡被告之素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賣檳榔、收入不固定、有時還缺錢、現在從事清潔、月收入不到1萬5,000元,家裡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但都沒有聯絡、先生已過世,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85年2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要件,然依被告於偵查自陳:因為我當下急需用錢,雖然有一點點擔心、懷疑對方可能並非合法人士或帳戶可能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但也想說帳戶內也沒錢等語(偵卷第125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況被告固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則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使被告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矯正其偏差行為,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