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憲彰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憲彰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憲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審判決結果,而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各罪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被告不服上訴在案,本院審酌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之相關法益,認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三、本院於115年3月31日關於被告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查:
㈠被告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6罪均坦承不諱,另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所犯各罪,除轉讓偽藥外,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原判決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依人性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可預期面臨此重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足堪認定。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檢察官主
張請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表示其父中風、身體有骨刺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毒品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被告所述自身及親友病症,不足以影響羈押之審查,核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狀。綜上所述,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