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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昇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佳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昇(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希望可以緩刑,我現在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48頁),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量刑及沒收的部分均上訴,請審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履行和解條件,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被告犯罪行為係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迄於本院始自白認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60萬元宣告沒收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庭瑄以30萬元達成和解,其給付方法為:⑴於簽訂和解書時一併交付現金15萬元,⑵剩餘15萬元部分,分24期給付,每期6250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號,至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已經和被告和解,已經拿回15萬元,每個月6250元,5、6月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是倘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是以被告犯後態度、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就本案此部分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

2.原判決就被告提領之60萬元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5條規定,嗣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洗錢之財物6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該財物,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0萬元,其自陳受僱於海運報關行,月薪

4 、5 萬元,需要扶養母親,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6頁),兼衡被告之年齡、健康狀況等情,因認若對其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保障人權,原判決未適用前揭過苛條款,逕自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實非妥適。被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又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0萬元,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及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超過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及陸續履行賠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育平使用,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上游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及陸續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海運報關行,月薪4至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其給付方法為:⑴於簽訂和解書時一併交付現金15萬元,⑵剩餘15萬元部分,分24期給付,每期6250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號,至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3至47頁),被告於和解後亦有依約履行給付款項,有其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已經和被告和解,已經拿回15萬元,每個月6250元,5、6月都有收到,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海運報關行,月薪4至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和解,惟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保障上開告訴人等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承:黃育平說有一筆60萬元要匯款給我,他說先還我5萬元,4萬元幫他妹妹繳補習費,1萬元做為他妹妹的生活費,剩下的50萬元叫我幫他換成USDT虛擬貨幣,黃育平3個妹妹都住在我家,我幫忙照顧;我幫黃育平領了60萬元,5萬元是還我的錢,5萬元是給他妹妹使用的,另外50萬元是他工作要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5、120頁,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贓款為10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其給付方法為:⑴於簽訂和解書時一併交付現金15萬元,⑵剩餘15萬元部分,分24期給付,每期6250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號,至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0萬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 備註 1 一、被告應給付許庭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簽訂和解書時一併交付現金15萬元。 (二)剩餘15萬元部分,分24期給付,每期6250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號,至給付完畢。 和解書(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3至4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