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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翰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被 告 洪霆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政翰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政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政翰、洪霆恩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81、125頁),被告周政翰、洪霆恩2人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周政翰、洪霆恩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周政翰、洪霆恩2人所為,僅量處被告周政翰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霆恩有期徒刑1年8月,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周政翰係為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洪霆恩則係為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不惜向告訴人徐慈汶(下稱告訴人)分別詐取100萬元、150萬元。在被告2人心中,可以獲得之報酬,不論多麼微薄,都遠比告訴人因此損失之金額來得重要。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相當自私自利,值得高度非難。就犯罪所生損害而言,被告周政翰向告訴人詐得100萬元,被告洪霆恩則向同一告訴人詐得150萬元,上開金額均屬鉅額,就一般受薪階級,即使工作一年,亦難以賺取該等額度之薪資。是被告周政翰、洪霆恩詐得金額,即使未及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3條前段所指500萬元,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仍屬重大,值得高度非難。就犯罪後態度而言,被告周政翰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未繳回本件犯罪獲得之報酬。另被告洪霆恩則未繳回本件犯罪獲得之報酬。是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但未能正視其因本件犯罪,而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且連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亦不願繳交。此等犯罪後態度,值得高度非難。此外,被告周政翰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而,此等調解成立之情形,係發生在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此,調解筆錄此一量刑證據,未經原審法院以書證方式調查,並曉諭檢察官表示意見,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審判決自不得於科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仍於對被告周政翰予以科刑時,審酌調解成立之相關資料,而有量刑違法之違誤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周政翰、洪霆恩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關於被告周政翰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周政翰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國鶯門市,被害人提供當日存款收據,其上「林義坤」之簽名是伊所簽,伊有使用林義坤之偽造工作證,該次伊面交100萬元。伊收到100萬元後,控台指示伊到附近廁所,伊將100萬元交給收水之人,該收水人員伊並不認識。控台是使用TELEGRAM暱稱「美粒果」,是「黃翊」介紹伊這份拿錢的工作等語(偵卷第4-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國鶯門市,向徐慈汶收取100萬元,並交付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簽署「林義坤」代表人,當時是「黃翊」介紹伊這份工作,伊是聽從「黃翊」的指示,伊等用飛機(TELEGRAM)聯絡,他的暱稱是「美粒果」,每次都是他指示伊去跟特定人收錢,交錢的話,就是到附近廁所,他沒有跟伊說誰會去收錢等語,並經檢察官訊問:「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是否承認?」被告周政翰則供稱:「參與組織我不承認…其餘我承認」等語明確(偵卷第89-90頁)。是觀諸上開供詞,被告周政翰在偵查中已就自己所涉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周政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等在卷可佐(上訴卷第103-104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周政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

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⒋又被告周政翰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周政翰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本件被告周政翰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㈡關於被告洪霆恩部分:

⒈被告洪霆恩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洪霆恩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洪霆恩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周政翰之科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周政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周政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周政翰提起上訴後,持續依照原審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截圖、存摺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249-250頁、上訴卷第53-66頁)。

原審未及論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審酌上情,復未依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減刑,其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恰。至於原審雖未及提示被告周政翰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使檢察官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稍有瑕疵,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合法調查、審判而已獲治癒。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量刑違法等違誤,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政翰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小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參與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周政翰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周政翰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均已詳如前述;又其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且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周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至入監前都是待業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姊姊,入監前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等語(上訴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洪霆恩之科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被告洪霆恩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洪霆恩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洪霆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霆恩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其所為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繳交犯罪所得,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洪霆恩量處上開刑度,核與被告洪霆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並無量刑過輕可言。至於被告洪霆恩固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達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洪霆恩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洪霆恩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