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AIWANSATHIAN HATSAPONG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MEAPOON WARAWUT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IWANSATHIAN HATSAPONG、MEAPOON WARAWUT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WANSATHIAN HATSAPONG、MEAPOON WARAWUT(以下簡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羈押,至115年4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其等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4月,客觀上可徵其等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參以被告2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之聯繫因素甚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應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