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毅0000000000000000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泓毅(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暨說明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洗錢財物70萬542元(見偵卷第1007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自職業軍人退伍後,除在二手車行擔任業務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又因償還母親醫藥費而向銀行貸款,為償還上開貸款,在網路上尋求兼職打工機會而看見短影音內容,該短影音內容稱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所限制單一帳號僅能購買有限數量、優惠價格之虛擬貨幣,故徵求短期兼職打工之人,由其創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給團隊使用,如團隊以優惠價格搶購虛擬貨幣成功,即可分配利潤,被告因而加入「陳慧琳」之LINE好友,並創立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帳號,再依「陳慧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29日開戶使用迄今,係作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被告係職業軍人退伍,欠缺社會經驗,誤信「陳慧琳」之話術,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告行為時係2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二手車買賣業務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9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等情。再者,依卷存被告與「陳慧琳」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5至1002頁),可見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搬磚套利」,即依「陳慧琳」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陳慧琳」;而被告於過程中,未曾確認「陳慧琳」所屬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為何、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資金來源、「陳慧琳」是否確有其人、亦未核實其進行帳戶綁定過程中「陳慧琳」提出之諸多不合理情節(例如:指導被告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之答覆、要求被告接獲銀行或交易所來電時謊稱帳戶係自己使用、先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等),並辨明「陳慧琳」答覆被告無須做任何事即可賺錢之異常情節,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陳慧琳」。復依被告供陳其認知之「搬磚套利」係指「從A交易所購買大量便宜的虛擬貨幣,再轉到B交易所售出,賺取中間價差,但每支帳戶每天購買虛擬貨幣都有限額,所以「陳慧琳」才會徵招合作夥伴,提供帳戶讓他們去操作,如果有獲利就會有分潤」,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經銀行行員告知洗錢相關規定,又自陳其猜測上開「搬磚套利」可能係不被交易所認可之行為(見原審卷第80頁)、對銀行或交易所謊稱本案帳戶係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發現在從事「搬磚套利」之行為而不被認可(見原審卷第81頁)等節,在在顯露被告抱持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益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知悉。準此,被告應具有縱使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7月20日診
斷證明書、115年7月17日評估報告、95年至98年間之病歷資料、98年7月20日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單、95年2月15日能力現況分析(含魏氏智力測驗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以證明其智能不足導致被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查: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屬
臨界性智能不足,社會判斷力偏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觀諸該院之115年7月17日評估報告記載被告「一對一的時候注意力普通,自己獨力執行時容易渙散」、「可以理解日常生活對話」,且魏氏智力測驗中「知覺推理智商」、「工作記憶智商」皆是中等程度,「具備基本生活類常識」,僅「語言理解能力」偏低,認被告「未達身心障礙者標準」,而是「語文學習障礙標準」、「明顯注意力不足」,可能讓被告在學習上充滿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7、
119、121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並無明顯欠缺。復觀諸被告於95年2月15日之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屬認知能力中等程度、「語文理解」表現亦係中等程度,有記憶力與專注力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於98年7月30日之心理測驗報告所載,魏氏智力測驗中之「知覺推理智商」、「處理速度智商」皆為中等程度,但 「語文理解智商」偏低,且有注意力不足,無耐心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亦是說明被告有「語文理解能力」偏低、注意力欠缺之問題。從而,由被告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智力明顯不足之處。
⒉再參以卷存被告與「陳慧琳」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5
至1002頁),雙方之對答內容皆能切實回應,並無明顯脫逸現實之處,縱令被告有臨界智能不足程度,但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均能理解並依指示辦理,且於涉及交付帳戶恐涉不法情事亦能有所警覺並提出問題(如:「我甚麼都不用做?」、「這樣能賺到錢?」),並於原審中自承其有猜測所謂「搬磚套利」可能係不被交易所認可、對銀行或交易所謊稱本案帳戶係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發現在從事「搬磚套利」之行為而不被認可等節,均足徵被告對本案涉案行為之性質與實質意涵並非全然不解,卻執意配合對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準此,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處;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1頁)。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其所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1頁),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且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