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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49號、第36376號、第36397號、第36695號、第37234號、第3810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倚處如附表編號2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吳明倚(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共犯肖凱、陳柏安,請給予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被害人均係於民國111年9月間及同年10月間交寄帳戶提款卡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後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偵查卷,下稱偵38102卷,第18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76號偵查卷,下稱偵36376卷,第203至2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他字第46號卷,下稱原審他字卷,第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38、41頁;本院卷第229頁),又被告自陳:我參與詐騙工作的報酬是領包裹一件1500元、提領工作是依當天總提領金額的2%,一層收水是當天總收取金額的1.5%,二層收水的話是當天總收取金額的1%,111年9月26日收取附表編號1包裹的報酬是1,500元,111年10月4日提款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即2,580元等語(偵38102卷第22頁,偵36376卷第204頁,原審他字卷第87頁),則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未供陳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全卷無證據顯示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2,580元(共計4,080元),亦如前述,被告並供稱:我在監家裡沒有人幫我繳交犯罪所得等語(原審他字卷第87頁);復於上訴本院時亦未表明要繳交犯所得(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688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而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此部分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固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供承:我依詐騙集團指示犯下

領包裹、修改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收取詐欺款項時,共犯有肖凱,他是我的3號(二層收水)等語(偵38102卷第21、22頁),並於另案111年10月18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的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衣、金髮之男子是二層收水、臉書名稱為肖凱。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就是肖凱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32號偵查卷,下稱偵53632卷,第9頁正背面、第77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偵53632卷第13至14頁背面),嗣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有無供出肖凱或其他組織核心成員或其他正犯、共犯因而查獲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分局員警廖學慶回覆略以:職偵辦吳明倚等人涉嫌詐欺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到案,被告於筆錄中供稱其擔任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肖凱,並在筆錄中帶到二層收水的臉書名稱為肖凱,職調閱資料後由被告指認肖凱,肖凱確實是被告所供出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1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自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共犯肖凱,惟依被告前開所陳,肖凱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係二層收水,而與被告同為平行分工任務之人,並非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提款之詐欺贓款有交給2號(一層收水

)、TELEGRAM暱稱「ANDY」之人(按即陳柏安)(偵38102卷第19頁,偵53632卷第9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ANDY」的相關資訊(偵38102卷第19頁),則被告顯然未具體供述「ANDY」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員警其後依被告扣案之手機而查悉「ANDY」TELEGRAM註冊門號0979XXX327號(電話詳卷),此有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憑(偵53632卷第56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分局員警廖學慶回覆略以:當初是依被告與共犯聯繫的TELEGRAM追查到註冊門號0979XXX327號(電話詳卷)之使用人為陳柏安,被告僅係協助指認陳柏安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1頁),足見員警在被告指認陳柏安前,早已先行自被告扣案之手機循線查悉陳柏安之事證;此外,依被告上開供述,陳柏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而與被告同為平行分工任務之人,並非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再者,陳柏安業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陳柏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偵查卷第188至190頁背面,偵53632卷第182頁),從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供出陳柏安,附此說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復供出共犯肖凱,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附表編號7部分,則因被告此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在詐欺集團內是負責領包裹、修改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收取詐欺款項,因為我欠别人錢,急著還他錢因此才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38102卷第20、22頁),則被告始終知悉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並擔任收取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櫻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725XXXX8261號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之角色,均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寡,匯款被害人被害金額達24萬0,073元(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金額非低,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均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當。⒉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供出共犯肖凱,亦如前述,然因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角色及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自白其洗錢犯行,復供出共犯肖凱,然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科素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所得為2,580元、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再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親、2個姊姊、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所獲犯罪所得(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所得為2,580元、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前開量刑,則顯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衡酌;至被告固有供出共犯肖凱,量刑因子與原審時相較雖有不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且無刑法第59條或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本院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再予參酌上開量刑因子而量處更輕之刑,是縱被告此部分有供出共犯肖凱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變更,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仍可適當反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負之刑責,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亦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至22頁),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物品)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櫻嬌/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志芳/共計5萬9,111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明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婕芸/1萬6,066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明倚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何采諭/共計7萬9,940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明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陳雪茵/2萬9,985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明倚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高榆捷/2萬4,985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明倚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陳佳君/2萬9,986元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明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