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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丞言(原名洪暐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丞言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丞言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62頁、第88頁至第8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軒」、「曾雅婷」、「陳怡靜」、「Peggy」、「謝立恩」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依無客觀信任基礎或合法工作表徵之他人指示代為取款,極可能係受任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將所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錢包地址,有極高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文軒」等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雅婷」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適有告訴人王素紋於112年5月25日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曾雅婷」,「曾雅婷」旋即轉介「陳怡靜」之人與告訴人聯繫,再由「陳怡靜」轉介「Peggy」、「謝立恩」等人,向告訴人佯稱是否加入招標工程可獲取更多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文軒」指示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於112年6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被告得手後,隨即依「文軒」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文軒」、「曾雅婷」、「陳怡靜」、「Peggy」、「謝立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部分分期款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不同,且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罪,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不符(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再經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俱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辯稱其依「文軒」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出時,以為該等款項係廠商貨款,不知是詐欺贓款,否認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詞(見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僅坦承其依「文軒」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轉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參與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自與前述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要無適用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且其兩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見上訴卷第63頁、第88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犯罪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兩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併被告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因本案分得報酬之數額。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並自1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但被告於114年8月間給付首期分期款後,未繼續按月給付,嗣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15年4月22日、8月7日分別給付500元、8,300元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業經被告自陳明確(見上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8頁、第91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審上訴卷第48頁、上訴卷第93頁)。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66頁、第91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確定之紀錄等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

1.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犯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數度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顯然有所偏差;併審酌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按期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上訴卷第88頁),即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