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宗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868、1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簡宗彬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84、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不
法內涵及主觀惡性程度較親自實行犯罪之正犯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6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自白」,係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即難謂自白犯行。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92、156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是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是被詐騙云云(見113偵58359卷第15至16、215至216頁、113偵55261卷㈠第144至146頁),且於原審審判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明白表示「否認犯罪」(見114審金訴1337卷第42頁、114金訴2715卷第98頁),其既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全部肯定之供述」,自屬自白,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1頁),惟被告僅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曉鈴」使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係申辦貸款而交付,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犯罪故意,難謂其有「自白」犯行,其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並不可採。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3至3
7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其所為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縱考量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5、8至10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罪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改口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判中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和香、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泫葳成立和解、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其等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159至161、16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陳和香、吳泫葳和解或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玉嬌、編號8所示告訴人周信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榆茹、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素蘭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和香、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泫葳成立和解、調解,並均為部分賠償(見本院上訴卷第163頁),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要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3至37頁),而查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本案所為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財物,且總額非低,迄今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5、8至10所示告訴人和解、調解(尚分期給付中),而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宗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2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868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宗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宗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曉鈴」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簡宗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8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曉鈴」,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觀犯意,伊確實有提供帳戶,但是是因為要貸款,而不是要詐騙別人,伊是113年4月8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稱美國貸款不用償還,對方當時跟伊說要轉美金到伊臺灣帳戶,所以要伊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9號卷第15、216頁、本院卷第88頁)。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曉鈴」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附件所示之人陳述明確,並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銀行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為保
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暱稱「陳曉鈴」之人稱有美國貸款無須還款,但須提供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供換匯為虛擬貨幣,固據其提出其與「陳曉鈴」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63至199頁)為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想說伊帳戶內沒有錢就不會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又曾傳送「妳說5天太久,等5天,妳們錢不知轉到哪去?」、「這樣是在我帳戶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87、189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對方將得以使用其帳戶進行被告無法控制之金流進出,而在此前提下,縱使「陳曉鈴」將被告貸款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亦可隨時提領之,被告於此情形仍毫不心生疑義,已有可疑。另被告稱該等貸款為「美國貸款無須償還」,此等宣傳語與一般需按時還款之貸款顯有巨大差異,已足可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伊之前有在正規銀行貸款過,貸款程序和本案不一樣,伊有懷疑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明明有貸款之經驗,卻僅憑「陳曉鈴」片面言說,即相信「美國貸款無須還款」這種違背常理之詞,而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彼,洵屬可議。
⒊佐以本案被告與「陳曉鈴」欠缺任何信賴基礎,倘「陳曉鈴
」不再以通訊軟體LINE回復被告之訊息,被告此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陳曉鈴」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帳戶,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以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68、1670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然能與到庭之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已婚,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扣案手機)
,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遭扣案之手機內沒有跟「陳曉鈴」之對話紀錄是因為對方把對話刪除,但伊先前有擷取一部分對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卷卷一第144頁),顯見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陳曉鈴」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簡宗彬】
①113.06.26警詢(偵58359卷第13至16頁、偵13868卷第4至5
頁)②113.07.19警詢(偵58359卷第17至19頁、偵13868卷第6至7
頁)③113.09.05警詢(偵55261卷一第137至146頁)④114.02.07警詢(偵13868卷第8至9頁)⑤114.02.14偵詢(偵58359卷第215至217頁)⑥114.07.21準備(審交易卷第41至43頁)⒉告訴人【陳和香】(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113.05.11警詢(偵58359卷第29至31頁)⒊告訴人【林士勛】(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3.05.17警詢(偵58359卷第55至59頁)⒋告訴人【吳玉嬌】(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113.05.06警詢(偵58359卷第85至87頁)⒌告訴人【魏佑玲】(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113.05.24警詢(偵58359卷第97至99頁)⒍告訴人【吳泫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113.06.07警詢(偵58359卷第123至126頁)⒎告訴人【李芊豫】(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113.06.07警詢(偵58359卷第137至140頁)⒏告訴人【王鄀茜】(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113.06.12警詢(偵58359卷第147至151頁)⒐告訴人【周信亨】(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113.06.08警詢(偵58359卷第165至167頁)⒑告訴人【陳榆茹】(起訴書附表編號9、114偵16701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①113.07.01警詢(他卷第18至21頁、偵58359卷第185至188頁
、偵55261卷二第11至14頁)②113.07.31警詢(偵55261卷二第5至6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261卷二第7至10頁)④113.08.23警詢(偵55261卷二第15至16頁)⑤113.08.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261卷二第35至42頁
)⒒告訴人【黃素蘭】(114偵1386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113.01.05警詢(偵13868卷第17至18頁)⒓偵察佐【許凱博】
①113.08.21職務報告書(他卷第27至28頁)②113.10.29職務報告書(他卷第29至30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446號卷(下稱他卷)⒈113年8月1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6頁)⒉告訴人【陳榆茹】(起訴書附表編號9、114偵16701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7頁、偵58359卷第194頁、
偵55261卷二第219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359號卷(下稱偵58359卷)⒈被告【簡宗彬】
①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
偵58359卷第25至28、65至71頁、偵13868卷第13至14頁)⒉告訴人【陳和香】(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33至3
4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9卷第35頁)③匯款單(偵58359卷第37頁)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群組等相關資料(偵58359卷
第39至49、51頁)○P51⑤詐騙APP頁面(偵58359卷第50頁)⑥交易明細(偵58359卷第52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59卷第53頁)⒊告訴人【林士勛】(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61至6
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9卷第6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835
9卷第73至77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59卷第7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59卷第81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林士勛
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偵58359卷第83頁)⒋告訴人【吳玉嬌】(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89至9
0頁)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等相關資料(偵58359卷
第91至96頁)⒌告訴人【魏佑玲】(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101至
10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9卷第103至10
4頁)③寶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58359卷第105頁)④交易明細(偵58359卷第107至11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835
9卷第115至121頁)⒍告訴人【吳泫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127至
128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9卷第129至13
0頁)③匯款單(偵58359卷第131頁)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8359卷第132至133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照片(偵58359卷
第134至136頁)⒎告訴人【李芊豫】(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141至
14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9卷第143頁)⒏告訴人【王鄀茜】(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153至
154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9卷第155頁)③匯款單(偵58359卷第157頁)④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58359卷第15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59卷第161頁)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59卷第163頁)⒐告訴人【周信亨】(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169至
170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9卷第171至17
2頁)③交易明細(偵58359卷第173至174、177至179頁)
○P177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8359卷第174至177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59卷第181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59卷第183頁)⒑告訴人【陳榆茹】(起訴書附表編號9、114偵16701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59卷第189至
190頁、偵55261卷二第129至131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9卷第191頁、
偵55261卷二第133至160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59卷第193頁、偵55261卷二
第217頁)⒒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8
359卷第203至205頁)
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卷一(下稱偵55261卷一)⒈面交、人頭 車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害人陳榆茹)(偵5
5261卷一第85頁)⒉被告【簡宗彬】
①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YC實名認證開設帳戶資料(偵
55261卷一第147頁)②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55261卷一第149至159頁)③查扣手機內容(偵55261卷一第161頁)④與LINE暱稱「陳曉鈴」完整對話內容(偵55261卷一第163
至199頁)⑤查扣手機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偵55261卷一第201至209
頁)
四、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卷二(下稱偵55261卷二)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附件【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松安派出所);受執行人:陳榆茹】(偵55261卷二第17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61卷二第21頁)⊙附件(偵55261卷二第25至3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附件【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5樓;受執行人:簡宗彬】(偵55261卷二第111至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61卷二第115頁)⒊告訴人【陳榆茹】(起訴書附表編號9、114偵16701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①交易紀錄(偵55261卷二第165至173頁)②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及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偵
55261卷二第185至187頁)③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偵55261卷二第201頁)④資通計畫合約書(偵55261卷二第213頁)
五、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868號卷(下稱偵13868卷)⒈告訴人【黃素蘭】(114偵1386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交易紀錄(偵13868卷第19至20、21反面、23至24正面頁)②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偵13868卷第21頁正面)③富邦銀行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13868卷第22至23頁)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3868卷第24反面至28頁)⑤木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13868卷第30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868卷第31至32
頁)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868卷第32至41頁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和香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10時40分許 20萬元 2 林士勛 (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10時許 3萬元 3 吳玉嬌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12時19分許 9萬2,076元 4 魏幼玲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9時29分許 113年5月3日 9時30分許 113年5月3日 10時16分許 113年5月3日 10時23分許 113年5月3日 10時31分許 113年5月3日 10時38分許 113年5月3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5 吳泫葳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9時1分許 113年5月2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7萬元 6 李芊豫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7 王鄀茜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9時22分許 13萬7,000元 8 周信亨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4日 11時20分許 113年5月4日 11時20分許 113年5月4日 11時21分許 113年5月4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陳榆茹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10時16分許 33萬2,000元 10 黃素蘭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1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