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羽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葉羽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未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沒收認定有無違誤,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淑滿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損失慘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又被告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元,為符洗錢防制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以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收受為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未符合比例原則,且難達犯罪預防之目的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無視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查緝、掃蕩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連結,政府機關及大眾傳媒一再以不同方式反覆宣導、提醒民眾切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民眾人心不安,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犯後推諉卸責,未具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確實履行調解之賠償責任,無異於欺騙告訴人,並以調解換取較輕之刑度,惡性非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及次數、擔任之犯罪角色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非首腦或大量獲利,所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不當之裁量權濫用。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犯行、迄未實際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且執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致量刑失衡之違誤。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擔任最下游、取代性極高之面交車手,究非主導詐欺犯罪之首腦人物,亦非詐欺贓款之最大受惠者,在量刑時自應與情節較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區分,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參酌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暨其餘量刑因子後,未量處過輕或過重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係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其追徵價額甚微,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再追徵其價額。沒收分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如屬義務沒收,法院必須依法沒收,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見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義務沒收規定,亦涵蓋在內,足認上開過苛原則於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將收取之242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截留分文款項在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非主導詐欺犯罪之人,顯與藏身幕後坐擁詐欺利益之人有別,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復依過苛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242萬元及追徵價額,核無違誤可指。
㈣、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旨在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以經扣案為必要,然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未否定過苛條款在義務沒收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審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價額有所違誤,核屬無據。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部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