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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IOW CHUN SIANG(中文名:劉俊祥)

在臺無住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怜君律師

陳伯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HUI YEE(中文名:陳蕙雨)

在臺無住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楊凱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LIOW CHUN SIANG(中文名:劉俊祥)、TAN HUI YEE(中文名:陳蕙雨)為馬來西亞籍情侶,其等於民國115年2月1日入境臺灣後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前之某時,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李宗瑞2.0分瑞(長期招車)」、「H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提款卡,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埋包方式通知劉俊祥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裏,由劉俊祥攜回並依「雞排哥」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筆記型電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轉交予陳蕙雨。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蕙雨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款項,嗣轉交予劉俊祥,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陳蕙雨、劉俊祥並取得提領款項之2%,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宋世源、吳潔怡、黃靜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0至1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95至598頁、第601至603頁、第617至621頁、第623至627頁,原審訴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世源(偵卷第115至117頁)、吳潔怡(偵卷第127至128頁)、黃靜憶(偵卷第141至14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陳蕙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出境及護照照片(偵卷第37、39頁)、被告劉俊祥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出境及護照照片(偵卷第59、61頁)、原審法院115年2月5日搜索票(偵卷第63頁)、被告劉俊祥115年2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5頁)、被告劉俊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至77頁)、被告陳蕙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陳蕙雨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與被告劉俊祥面會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3至105頁)、被告陳蕙雨與Telegram群組暱稱「作業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3至331頁)、被告陳蕙雨與Telegram群組暱稱「臺湾旅遊團 B159」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43至453頁)、被告陳蕙雨個人資訊及備忘錄(偵卷第465至466頁)、被告陳蕙雨與Telegram暱稱「HK(皇冠)(转帐电话确认)」之對話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第467至477頁)、被告陳蕙雨與微信暱稱「B」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7至480頁)、被告陳蕙雨與Telegram暱稱「雞排哥」、「李宗瑞2.0分瑞(長期招車)」、「JESS」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1至482頁)、被告劉俊祥與Telegram群組暱稱「2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3至442頁)、被告劉俊祥與Telegram群組暱稱「台湾旅遊團 B158」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5至464頁)、被告劉俊祥與Telegram暱稱「老鼠」(老鼠符號)、「雞排哥」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3至486頁)、被告劉俊祥與被告陳蕙雨(微信暱稱「小仙女」)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7至592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亦有㈠告訴人宋世源部分:⒈告訴人宋世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2至124頁)。⒉告訴人宋世源與「陳鈺婷」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金融專員-李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125至126頁)。㈡告訴人吳潔怡部分:⒈告訴人吳潔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2至135頁)。⒉告訴人吳潔怡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137至139頁)。㈢告訴人黃靜憶部分:⒈告訴人黃靜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6至149頁)。⒉告訴人黃靜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宋世源係因刊登販售訊息而遭假買家詐騙,並非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違犯本案;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吳潔怡及黃靜憶部分,其等固係於網際網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行騙方式」欄所示行騙方式詐騙,然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僅可認定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有人負責施詐、有人負責向告訴人聯繫、有人負責提款、轉交款項)詐欺告訴人,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潔怡、黃靜憶施詐,且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擔依指示提領遭詐騙款項再轉交之車手角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且被告2人本案之情形屬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加重條件,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陳蕙雨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款項,及被告劉俊祥分別多次收取被告陳蕙雨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2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李宗瑞2.0分瑞(長期招車)」、「HK」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洗錢犯行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2月6日)起6個月內,即同年4月10日向告訴人宋世源、吳潔怡支付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據告訴人宋世源、吳潔怡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並有和解筆錄存卷供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被告2人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靜憶經通知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法院繳款收據2紙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178、180頁),可見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2人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侵害如附表一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劉俊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零件銷售工作、月收2,000馬來西亞幣、與母親及外婆同住,需扶養外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蕙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月收2,000馬來西亞幣、與外公同住,需扶養外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

並衡酌本件各犯行均出於故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犯行間隔期間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當初均係以觀光簽證入臺,目前許可期限已過,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其等之入國登記表可參(偵卷第37、39、59、61頁),而被告2人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各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2人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俊祥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54頁),且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蕙雨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5頁),且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均表示本案犯罪所得為23,000元等語(原審訴卷第138至139頁),並據其等自動繳交,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萬元,為被告劉俊祥所得管領、支配,且係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原審訴卷第154頁),足認上開款項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⒋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被告2人依指示取款或收取財物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1、23至29、31至3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包裏,並非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之宣告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詐欺

簡訊致告訴人受騙,被告2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即被告2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原審適用法條已有錯誤;⒉被告2人於偵查時否認其等主觀犯意,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⒊原審對於未和解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然對已和解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未予減刑,其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⒋附表二編號3至21、23至

29、31至32號扣案之人頭金融卡與包裹盒,係詐欺集團違法取得,供收取詐騙款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顯有違誤。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所為領款行為屬犯罪過程之關

鍵行為,依功能性犯罪支配,本來就應共同負責,不能以主觀上認知,認定其刑責等語。然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惟行為人就其共同參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主觀上仍須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一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告訴人吳潔怡及黃靜憶固係於網際網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存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施詐、向告訴人2人聯繫、詐騙其等匯款、再提領、轉交遭詐騙款項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然依被告2人參與之情節係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提領遭詐騙款項再轉交之車手角色,觀察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是尚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檢察官上訴主張不能以被告主觀認知定其刑責等語,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劉俊祥雖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來臺灣是做車手,只

是說來拿錢,惟其後於同次偵訊時即表示承認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又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再次坦承擔任拿卡片、拿錢之角色;另被告陳蕙雨自偵查起即已坦承犯罪等情,有被告2人偵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97頁、第603頁、第617至621頁、第623至628頁),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顯有誤會。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2人並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車手工作,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中被告2人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是此部分未能進行和解或調解,不能歸責於被告2人,即此部分犯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可採。⒋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21、23至29、31至32號扣案之人頭金融卡

與包裹盒,均非本案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自與其本案犯罪無關,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告2人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已考量被告2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車手角色、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對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據上,本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有關量刑、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

檢察官及被告2人前揭上訴主張,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業已將此情事於量刑時充分衡酌,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復酌以本件被告2人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從事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行為,顯見其等係為謀賺取快錢,並完整考量被告2人之家庭、人際網路、生活、工作地點均不在臺灣,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仍有於本案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2人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宋世源 (提告) 宋世源於115年2月2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多功 能煎烤蒸煮鍋」之貼文,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鈺婷」向宋世源佯稱:友人有意購買,但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並提供網址、實名認證才可成功交易等語,致宋世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2日16時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5年2月2日16時14分許、15分許、1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吳潔怡 (提告) 吳潔怡於115年2月2日15時許,見臉書社團刊登免費贈送「7-11元寶印章茭」貼文,即私訊暱稱「楊惠婷」之人,「楊惠婷」稱需按照其指示領取商品等語,致吳潔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2日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3萬1,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5年2月2日17時36分許、4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3 黃靜憶 (提告) 黃靜憶於115年2月 2日17時5分許,見販賣寵物用品臉書貼文,即私訊暱稱「劉曉莉」之人表示欲購買,「劉曉莉」遂傳送7-11賣貨便網址,並要求黃靜憶加入客服聯絡方式,並傳送台灣PAY QR Code予客服人員,致黃靜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2月2日18時53分許 網路轉帳2萬2,02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漢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5年2月2日19時11分許、12分許 ATM 2萬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與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①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②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 50,000元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3 安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4 安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5 元大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6 中國信託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8 華南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9 臺新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 (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2 玉山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3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4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5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6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7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8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19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0 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張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1 包裹盒(裝有編號20之金融卡) 1個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2 ASUS筆電 1台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3 包裹盒(取件人:宋真宗) 1個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4 包裹盒(取件人:王曉東) 1個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5 包裹盒(取件人:楊立峰) 1個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6 包裹盒(取件人:李佳佳) 1個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7 包裹盒(取件人:洪明勝) 1個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8 包裹袋(取件人:李冠宏) 1個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29 包裹袋(取件人:潘宏偉) 1個 LIOW CHUN SIANG所扣得 30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①TAN HUI YEE所扣得 ②IMEI:000000000000000 31 新秀地區農會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TAN HUI YEE所扣得 3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 1張 TAN HUI YEE所扣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