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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興炳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被告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興炳明知跳票,仍持續偽造支票背書向告訴人張明德借款未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關於被告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未經如原判決附件附

表所示背書人同意,將其等名義記載於票據背書人欄位,有害於文書之名義真正性,並因此使告訴人即執票人張明德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對於在上揭票據背書人欄位記載自然人、法人名稱、商號名稱所衍生民事法律關係未能有正確理解,而確實長期持續以相同方式將該欄位作為財物支出來源的備註,且本案票據跳票前,被告與告訴人相同方式之交易,被告有如實給付,尚難認本案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於背書人欄記載,係有意詐欺告訴人之惡劣犯罪手段,此部分均應作為本案量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償還部分款項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應作為科刑之參考;另衡以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⒉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再細繹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按:告訴人)同意法院就被告刑事案件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損,頗具悔意,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說明,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和解筆錄):

原判決附件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1 FF0000000 24萬7,820元 107年9月30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2 FF0000000 26萬7,248元 107年10月25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3 FF0000000 25萬5,560元 107年10月31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4 FF0000000 19萬9,597元 107年10月31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5 FF0000000 25萬846元 107年11月10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6 FF0000000 27萬2,124元 107年11月30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7 FF0000000 26萬1,887元 107年11月30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8 FF0000000 22萬5,650元 107年12月10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9 FF0000000 27萬2,142元 107年12月31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10 FF0000000 24萬7,127元 107年12月31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11 FF0000000 25萬5,458元 108年1月31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12 FF0000000 26萬5,982元 108年1月31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13 FF0000000 27萬966元 108年2月28日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白宮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14 FC0000000 27萬9,454元 107年10月31日 林意茹 豪鑫國際 15 FC0000000 28萬1,656元 107年11月30日 林意茹 豪鑫國際 16 FC0000000 27萬4,000元 107年11月30日 林意茹 豪鑫國際 17 FC0000000 25萬2,122元 107年12月15日 林意茹 豪鑫國際 18 FC0000000 27萬4,722元 107年12月31日 林意茹 豪鑫國際 19 FC0000000 26萬9,385元 107年12月31日 林意茹 豪鑫國際 20 FC0000000 29萬8,419元 107年10月31日 林意茹 金勝富有限公司 21 FC0000000 28萬6,752元 107年11月20日 林意茹 金勝富有限公司 22 FC0000000 28萬6,386元 107年11月30日 林意茹 金勝富有限公司 23 FC0000000 27萬1,575元 107年12月20日 林意茹 金勝富有限公司 24 FC0000000 23萬元 107年10月31日 林意茹 鎮興文具行 25 FC0000000 24萬9,984元 107年11月20日 林意茹 鎮興文具行 26 FC0000000 25萬2,400元 107年11月25日 林意茹 鎮興文具行 27 FC0000000 23萬5,667元 107年11月30日 林意茹 鎮興文具行 28 FC0000000 24萬8,526元 107年12月20日 林意茹 鎮興文具行 29 FC0000000 26萬1,454元 107年10月20日 林意茹 上億紙行 30 FC0000000 27萬1,332元 107年10月27日 林意茹 上億紙行 31 FC0000000 28萬9,811元 107年11月10日 林意茹 上億紙行 32 FC0000000 26萬5,685元 107年11月20日 林意茹 上億紙行 33 FC0000000 27萬6,648元 107年12月10日 林意茹 上億紙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