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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舒寧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張舒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6、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勁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對於法之認識較為淺薄,其行為之惡性非高,並已坦承犯行,有深刻悔悟之意,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重量及金額亦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依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煙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為法令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給廖子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販賣對象單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勁維(偵卷第9、63

頁),惟因被告有固定刪除手機訊息之習慣,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5年6月23日新北檢永福114偵506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15年6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1、43頁),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一節,要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亦無可採。

㈢不宣告緩刑

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