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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鴻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鴻傑(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原審判決時即修正前規定,惟結論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41頁及第47頁;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一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繳回之問題,如前所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世章達成調解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97頁),是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給付調解金額之態度,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打石拆除工作、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