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兆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戴兆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戴兆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張嘉紜、李佳恩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意願,只是能力有限,僅能部分賠償並且需分期給付,然此等坦認錯誤、悔過、願為彌補等犯後態度,均已經原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是其上訴後,量刑因子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張嘉紜、李佳恩受害金額之半數,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張嘉紜、李佳恩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一 被告應給付張嘉紜9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 被告應給付李佳恩1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