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致揚(原名閻致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閻致揚(原名
閻致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處以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針對2罪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5頁)。至於被告雖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之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720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15年3月2日以判決駁回(審上訴卷第81、82頁),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審理檢察官上訴部分。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完畢而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就上開部分漏未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斟酌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審上訴卷第33、34頁)。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3876、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原審認定之罪名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以「(本案報告機關認為你犯詐欺等罪?)我否認,我就是在做虛擬貨幣」、「我跟李雅茹不是同夥,是告訴人主動來找我買的。才10萬元,我為何要詐騙」、「我跟李稚茹他們都不認識、不是共犯。我不知為何李雅茹會找上我介紹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4頁、第136頁、第143頁)而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就其所犯2罪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認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罪,亦難認其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是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知詐欺犯罪造成無數受害民眾蒙受財產損失,且詐欺集團透過洗錢將詐得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偵查犯罪機關亦無法追查詐欺贓款與幕後共犯,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親自或指示他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漠視法令與罔顧他人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衡酌被告之參與程度、事實欄二部分為警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又審酌被告依所受宣告之刑度,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認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框架,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請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並未履行等語,然原審業已考量上情,檢察官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過輕予以指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給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再承諾將賠償告訴人,仍未依言履行,告訴人得依法執調解筆錄對被告請求履行,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致揚 (原名閻致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致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閻致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雅茹」、「陳思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陳思婷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向周純柔佯稱:一起合資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客服專員-李雅茹」於112年5月5日13時35分許,向周純柔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純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14時43分許依指示與佯裝為幣商之閻致揚(LINE暱稱「JM絜明」)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指定存入「客服專員-李雅茹」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2FY1y3gZhWWTkd543Uhf3qNF16ktW3gb。閻致揚即於112年5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周純柔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佯裝將泰達幣轉入前開詐欺集團提供給周純柔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營造其為不知情之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閻致揚與陳帝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判決有罪在案)、「客服專員-李雅茹」、「陳思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客服專員-李雅茹」於112年6月間向周純柔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周純柔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6月26至27日,依「客服專員-李雅茹」指示與佯裝為幣商之閻致揚(LINE暱稱「幣遊四海」)表示欲購買泰達幣。閻致揚即指示陳帝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周純柔收取10萬元後(已發還周純柔),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閻致揚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純柔收款,並將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復指示陳帝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並坦承普通詐欺(含未遂)及一般洗錢(含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之犯行,辯稱: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收款,第二次是我叫陳帝叡去,沒有三人以上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周純柔、李唯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帝叡、黃乙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擷圖、幣安貨幣交易程式頁面擷圖、交易紀錄、電子錢包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受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受「陳思婷」、「客服專員-李雅茹」詐欺後,依「客服專員-李雅茹」提供之資訊而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JM絮明」、「幣遊四海」聯繫購買泰達幣,被告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指示陳帝叡前去面交,依形式觀察已有三人以上。況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詐騙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單憑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畫,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既出面或指示陳帝叡前去與告訴人面交,衡情詐騙集團對被告具有相當信任,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事實欄一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客服專員-李雅茹」、「陳思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陳帝叡、「客服專員-李雅茹」、「陳思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逾1月,且係以不同暱稱與告訴人接洽,實際向告訴人面交之人亦有不同,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因向另案被害人張璟橒收款而為警逮捕,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08、40836號起訴書可佐,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2年6月20日恰逢個人幣商法上路,當時已經打算不做,我原本使用的帳號已經刪掉,之後告訴人又跟我聯繫,我才會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知詐欺犯罪造成無數受害民眾蒙受財產損失,且詐欺集團透過洗錢將詐得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偵查犯罪機關亦無法追查詐欺贓款與幕後共犯,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親自或指示他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漠視法令與罔顧他人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衡酌被告之參與程度、事實欄二部分為警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6萬元後,已將泰達幣轉入前開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