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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NGOC THE ANH(中文名:范玉世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PHAM NGOC THE ANH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PHAM NGOC THE

ANH(中文名:范玉世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問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希望減輕刑責」、「(對於保安處分【執畢後驅逐出境及沒收】有無要上訴?)沒有要上訴」、「(是針對刑度上訴?)是」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至於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10元沒收、追徵,而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繳回犯罪所得2,710元而扣案(如後三、詳述),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執行之際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急需金錢,要賺學費才鋌而走險,被告年齡僅有24歲,社會經歷不足,犯下本案,被告心感悔悟,並決心不再從事詐欺行業,懇請減輕被告刑度,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79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以「(是否承認參與組織、三人巧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承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偵卷第247頁、原審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另被告原審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每三天結算一次,我有領到報酬,但不記得金額。」等語(原審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710元【計算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27萬1千元,271,000×1%=2,710元】,被告上訴後,於115年5月7日在本院繳交2,710元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其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5罪各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上訴後,業已繳回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所得之財物即報

酬2,710元,而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據詳述如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已繳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前揭刑之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共15萬元,被告提領累積共達27萬餘元,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併此敘明。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被害人受害金額同前所述)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科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PHAM NGOC THE ANH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HAM NGOC THE ANH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PHAM NGOC THE ANH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犯行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PHAM NGOC THE ANH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犯行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HAM NGOC THE ANH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NGOC THE ANH(中文姓名:范玉世英)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越南籍住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NGOC THE ANH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PHAM NGOC THE ANH(中文名:范玉世英,下稱范玉世英)自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南」、「DINH」、「Sang Hoang」(以下分別稱「海南」、「DINH」、「Sang Hoa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其後范玉世英、「海南」、「DINH」、「Sang Hoang」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范玉世英經「海南」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范玉世英再依「海南」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DINH」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海南」、「DINH」、「Sang Ho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4所示之人數次轉帳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4、5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白減刑適用餘地。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八)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本件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明確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可據以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710元【計算式: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27萬1千元,271,000×1%=2,710】,未經扣案或繳回,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犯行 2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犯行 3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犯行 4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犯行 5 PHAM NGOC THE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犯行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莊文義 (告訴人) 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文義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後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14年12月2日12時6分許匯款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日13時37至38分許於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千元(合計共提領4萬1千元) 1.告訴人莊文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2.莊文義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卷第132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6頁)。 2 張烜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烜鳴佯稱付保證金提供交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後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14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日14時43分許於合庫商銀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1.告訴人張烜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張烜鳴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2、77頁)。 114年12月3日8時53分許於統一超商勝壢門市提領2萬元 3 施均偉 (被害人) 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施均偉佯稱入會交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後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14年12月3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3日12時56分許於全家超商中壢龍航門市提領2萬元 1.被害人施均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2.施均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 4 朱柏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柏翰佯稱轉貼照片分享買流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後被告分別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14年12月5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5日13時8分許於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朱柏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18頁)。 2.朱柏翰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至233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6至87頁)。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14年12月5日13時8分許於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提領10萬元部分起訴,但被告此次提領犯行與其他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 114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12月5日13時54分許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114年12月5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12月5日13時55分許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114年12月5日13時3分許匯款2萬元 114年12月5日13時56分許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000元 5 陳英淑 (告訴人) 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英淑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後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14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5日13時7分許於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陳英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2.陳英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頁)。 114年12月5日13時8分許於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5,000元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