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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ZSUZSANNA ILONA MAJLATH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ZSUZSANNA ILONA MAJLATH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毒品及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ISI」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OSS」之運毒集團成員(下稱「BOSS」)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BOSS」約定以支付ZSUZSANNA ILONA MAJLATH機票、住宿費、歐元2,000元作為對價,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指示ZSUZSANNA ILONA MAJLATH從匈牙利輾轉前往寮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ZSUZSANNA ILO

NA MAJLATH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便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以吞食及塞入陰道之方式夾藏於人體內,再輾轉從越南搭乘越捷航空VJ840號班機,於民國114年12月9日5時25分入境臺灣,其即在廁所將原塞在其陰道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取出,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下稱桃園查緝隊)接獲情資,通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檢查ZSUZSANNA ILONA MAJLATH,於同日7時18分許,在入境檢查室發現其隨身包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66.5公克),經桃園查緝隊以拉曼光譜儀進行初篩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乃依法扣押。嗣桃園查緝隊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ZSUZSANNA ILONA MAJLATH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採集其體內排放之物,並於114年12月9日9時53分至同月15日19時50分,在上開醫院共排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顆(毛重共380公克),經桃園查緝隊以拉曼光譜儀進行初篩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予以查扣。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75.61公克、純度80.96%、純質淨重385.05公克)。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ZSUZSANNA ILONA MAJLATH(下稱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57654號卷(下稱偵卷)第134、160、200頁、原審卷第24、86、131頁、本院卷第55、124至125頁),並有網路填寫A卡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3、45至51、53至5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395號函(偵卷第67頁至68頁)、被告護照影本(偵卷第6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1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77頁)、被告與「Boss」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擷圖、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79至94、109頁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被告之身體X光照片、初篩毒品之照片、查獲被告之照片(偵卷第96至104、106至10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30770號鑑定書(偵卷第191頁至1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09頁)、獲案毒品表(偵卷第211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75.61公克(驗餘淨重475.06公克)、純度80.96%、純質淨重385.05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535號卷第16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只知道裡面是毒品,不知道裡面

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為取得應允之2000歐元報酬,依指示自匈牙利輾轉前往寮國,取得本案毒品後,依指示將本案毒品以吞食及塞入陰道之方式夾藏於其體內,再輾轉入境我國,又中南半島金三角地區素為毒品大宗產地,常經由相鄰國家輾轉輸出,被告復自承有施用過古柯鹼跟安非他命(偵卷第10頁),是其已有接觸毒品之經驗,其復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採上開人體運毒模式,藉此逃避毒品查緝之意圖甚明,堪認不問夾藏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未逸脫其預見範圍,迄經查獲其所夾藏攜帶之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逾其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所陳上情,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與「BOSS」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⑴被告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雖記載桃園查緝

隊接獲情資,通知臺北關官員攔檢,然該情資僅係偵查機關主觀上之懷疑,而非具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被告隨身包包被發現1包海洛因時,偵查機關僅能確定該包毒品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體內是否另有夾藏毒品,並無任何直接、明確之關聯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體內另有毒品,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透過X光或醫療手段確認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體內另有以吞食方式夾藏之海洛因,並隨後配合前往醫院排放出33顆毒品,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前,即主動自首體內夾藏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本案查獲經過係桃園查緝隊接獲情資,通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對甫搭機入境之被告實施檢查,發現被告隨身包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被告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2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7至41頁)、檢查照片、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00至104、106至107頁)附卷可稽,此際已堪認偵查機關知悉並查獲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發覺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嗣後供承其體內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顆並配合前往醫院排放,乃就已被查獲之犯罪自白更多細節,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⑴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

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驗前淨重達475.61公克,若以末端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數量約1至2公克為計,被告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況運輸者雖具有可替代性,但所謂「可替代性」,僅在於由何人擔任運輸者,而非運輸者角色可由其他角色代替,被告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反而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其等非但為「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而且為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立法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孳生之立法決定及具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475.61公克(純質

淨重385.05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然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決策、指揮或控制之核心地位,未參與毒品來源取得、交易安排或利益分配,僅係受指示以人體運毒方式,涉險運輸、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末端工具角色,與組織性、計畫性經營毒品犯罪以牟取暴利之主導者,在犯行性質與責任程度上顯有差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此一刑度係針對毒品犯罪中最嚴重之典型樣態所設,然以本案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結構位置及實際危害結果,均未達該類型之高度惡性,若仍機械適用該等重刑,顯有使刑罰與罪責失衡之虞,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相較,仍堪認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方聽從他人遊說而為

運輸物品工作,起初與被告聯繫之人未向被告表示運輸物品為何,直到被告搭機前往寮國,「BOSS」透過他人交付物品要求被告吞食,被告方察覺有異,惟因獨自身處異國,唯恐若不依「BOSS」指示完成工作,恐無法平安回國,無奈僅得依指示搭機來臺;被告係以吞食海洛因方式走私,若有不慎可能會危及性命,相當危險,可知被告生活狀況貧困且亟欲返家與幼子團聚,方不顧生命安危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實有可憐之處,經此偵審程序,家鄉有親情羈絆,當已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仍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度,相較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節,量刑稍嫌過重,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⑵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⑶被告為獲取高額金錢報酬,依運毒集團成員指示搭機前往寮

國,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被告本案犯行委實難謂「情節極為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衡酌其年齡、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當無從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輕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8056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倘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懲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會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低於10萬元富林(即低於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在匈牙利之經濟非常窮,沒有錢購買麵包(原審卷第1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被告為匈牙利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以被告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一毒品海洛因,危害非輕,且被告係輾轉多國取得毒品並入境我國,顯見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親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2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伊於出發後,有拿到400元歐元、300元美金等語(原審卷第86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歐元、300元美金,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及保安處分亦合於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具體論述,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並非可採。㈢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並無違誤。被告原審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62條,並非可採。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均據實陳述,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斟酌法定減刑之法條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給予較輕之刑期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兒子快滿4歲,目前由年長且生病的祖母照顧,我很擔心如果祖母身體狀況更不好,小孩會被政府帶走;我是被利用的,當我發現被騙時,這事情已經發生;我要去寮國時,就覺得身體非常不舒服,我們都是用電話對話,電話中我告訴他們我非常不舒服,因為轉機轉很多次,所以身體不舒服,電話中我告訴對方說我想要回家,對方告訴我說他會改機票讓我回去,之後我就可以回去了,在寮國時我有另外退回60顆;收到包裹後,我吞下33顆,他們要求吞下全部,我告訴他們說我沒辦法這樣做,因為我已經非常不舒服,我也說如果這些東西爆掉在我身體裡,我是不是會死掉,當我拒絕繼續吞嚥時,幫我安排機票、食宿的「BOSS」在電話中對我非常粗暴、不禮貌,我跟他說我想要回去,「BOSS」說他已經幫我安排回去匈牙利的機票,他們說刪機票很容易;當下我只想回家,沒想到跟大使館聯繫;我想念我的兒子,希望能夠再判輕一點等語。

㈤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固陳明上情,然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我透過Whatsapp與「BOSS」聯繫,到寮國時,我提供我的房間號碼給「BOSS」聯繫及個人照片,「BOSS」就派人來飯店外找我,給我一些食物、水及毒品91顆,但我發現我沒辦法吞下那麼多顆,我將剩下的交給後來過來的一個黑人女子,該女子有拿300美金給我做生活費(見偵卷第14頁);我把毒品和一些飲料裝在塑膠袋裡,假裝要交易飲料,拿到街上,黑人女子就跟我拿取該塑膠袋,並給我300美金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之情狀,原審業已衡酌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係接受指示、涉險承擔風險之角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166.5公克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3顆 毛重共380公克 ⒊ 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廠牌:SAMSUNG ⒋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BLAUPUNKT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