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清
李勁緯
李傑生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9號、第25309號、第26702號、115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林世清:
㈠、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㈡、其他上訴(即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三、李勁緯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李傑生處有期徒刑貳年。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清、李勁緯及李傑生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林世清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暨未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李勁緯及李傑生則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156-157、201、226頁),依前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及未諭知沒收林世清犯罪所得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以及諭知沒收被告3人之手機,暨對於李勁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施行,因本案上訴範圍僅涉及原判決科刑及未諭知沒收林世清犯罪所得部分,故不再贅予說明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李傑生(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林世清(Telegram暱稱「UA」),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9月間某日,加入由李勁緯(暱稱「As」、「T」)、林鑫宏(暱稱「紅牛」)、陳忠任(暱稱「小雞啵啵」,林鑫宏與陳忠任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郭韋宏(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鷹」、「財」、「控台」、「控台A」,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志豪」、「VIP交易所」、「Bitfinex」、「大展鴻圖」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忠任並透過暱稱「財」之成員,將李勁緯加入該集團在Telegram所設「五福臨門」群組,以便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陳志豪」(臉書暱稱「Jason志豪」),於113年1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黃葉銘,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高額獲利,並提供虛設之BITFINEX APP網站連結、LINE暱稱「VIP交易所」、「Bitfinex線上客服聊天室」等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900餘萬元(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嗣告訴人向「Bitfinex線上客服人員」要求出金,經該人告知須先支付1,000萬元滯納金,始能取回投資款,告訴人因此發覺有異,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並配合調查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30日面交1,0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分工:⑴由林鑫宏及暱稱「老鷹」之人指示李傑生於同年月29日前往現場勘查,並將李傑生加入「五福臨門」群組等待通知;⑵由陳忠任指示林世清於同日先至現場勘查,屆時前往監控取款過程;⑶由「五福臨門」群組管理員統籌指示李勁緯前往取款後,交予李傑生;⑷另由Telegram暱稱「大展鴻圖」之人指示郭韋宏,向李傑生取得贓款。翌日(30日),林世清等人即依上開分工,由林世清先至現場勘查、回報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相約面交,並由李勁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拿取裝有1,000萬元餌鈔之手提袋後離去,再駕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國家安全局附近,將該餌鈔轉交予李傑生,並由李勁緯駕車搭載李傑生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行義公園旁,將餌鈔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之郭韋宏。惟「大展鴻圖」聽取郭韋宏回報後,發覺所收取之現金為餌鈔,乃指示郭韋宏將餌鈔丟棄至苗栗苑裡一帶,並透過「老鷹」通知李傑生、李勁緯刪除對話紀錄。然現場埋伏之警調人員已確認上情並進行追緝,於當日先後查獲林世清、李傑生及李勁緯,並扣得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各1支。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林世清、李勁緯、李傑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林世清、李傑生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條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行為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未遂犯減輕:被告3人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李勁緯、李傑生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㈠、李勁緯、李傑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李勁緯、李傑生雖有供出共犯陳忠任等人,使檢、警因而查獲之情形(詳下述),惟核其等所指述陳忠任等人之涉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尚難認陳忠任等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至林世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警詢、原審作證及本院審理均自承: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偵字第22749號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33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26頁),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故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四、李勁緯、李傑生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世清、李勁緯、李傑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李勁緯、李傑生獲有犯罪所得,林世清則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均如前述。又李勁緯於調查及偵訊時,供出陳忠任、林鑫宏等共犯之身分、聯絡方式、犯罪分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偵字第22749號卷一第104-106、114、173-175頁、卷二第75-77頁);李傑生於調查及偵訊時,供出林鑫宏、曾維胤(起訴意旨認曾維胤即係Telegram暱稱「老鷹」之人,其涉犯本案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等共犯之身分、聯絡方式、犯罪分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並指認郭韋宏即係向其收取本案餌鈔之人(偵字第22749號卷一第200-206、267-273頁),林世清於調查及偵訊時,亦供出陳忠任、林鑫宏及曾維胤等共犯之身分、聯絡方式、犯罪分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偵字第22749號卷一第11-14、81、421-424頁、卷二第31-39頁),偵查機關因其等供述續行追查,因而查獲共犯陳忠任、林鑫宏、曾維胤及郭韋宏,核李勁緯、李傑生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林世清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供出共犯使檢、警因而查獲,仍得依刑法第57條作為有利量刑因素。
㈢、林世清嗣於本院雖改口稱:我先前供出陳忠任之內容不實,係林鑫宏事先告訴我倘遭查獲,即可指認人不在國內的陳忠任云云。然查,林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並非僅空泛提及陳忠任姓名,而係具體供述其如何接受陳忠任指示前往現場勘查、監控取款,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方式與分工情形;且林世清嗣於115年5月25日在原審作證時,仍證稱:陳忠任和林鑫宏有指使我去現場監看有無可疑車輛等語(原審卷第334-335頁),核其供述前後一致;亦與李勁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與陳忠任、林世清3人係國中同學,其因缺錢,由陳忠任為其介紹工作,陳忠任即透過暱稱「財」之成員,將李勁緯加入「五福臨門」群組,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等語(偵字第22749號卷一第104-105頁),而指證陳忠任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林世清先前指認陳忠任涉案部分堪予採信。林世清嗣於本院改稱先前指認陳忠任係不實指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陳忠任之詞,自無從採信。
五、林世清、李傑生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林世清、李傑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世清雖明示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226頁),惟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林世清之犯罪所得,此對林世清而言並無不利,是林世清就此部分之上訴既無上訴利益,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世清於警詢已自承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其於原審判決前既尚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即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誤認其無犯罪所得,而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㈡、被告3人有上開供出同案共犯,使檢、警因而查獲之情事,核李勁緯、李傑生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林世清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仍得依刑法第57條作為有利量刑因素。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揭情事,容有未洽。
㈢、林世清、李傑生於偵查、歷審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原審於量刑漏未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三、從而,林世清、李勁緯、李傑生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李傑生之辯護人並為其主張:原審漏未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因素,量刑過重等語,其等關於刑之部分的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李傑生、林世清竟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3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林世清從事現場勘查、監控工作;李勁緯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李傑生負責現場勘查、向車手李勁緯收款後再上繳予郭韋宏之工作,被告3人均非負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而係依他人指示從事勘查、監控、取款、轉交款項工作,在犯罪組織中居於受指揮、支配之較低層級,其等共同以上開縝密分工、集團犯案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圖藉由款項之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追查贓款流向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以告訴人係察覺有異後即向調查機關檢舉,並配合安排本案面交事宜,被告3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次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雖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告訴人並未因本次面交行為再受實際財產損害,然其等所為仍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共犯陳忠任等人,使檢、警因而查獲,李勁緯、李傑生所犯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林世清、李傑生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屬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素,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下列情狀:㈠林世清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迄今未自動繳交;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罹患癌症、年近90歲之祖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卷第228頁);㈡李勁緯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收入不固定,未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卷第203頁);㈢李傑生有幫助洗錢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餐廳送貨司機及羽毛球教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卷第203頁);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因前階段詐欺犯罪已蒙受重大損失,生活陷於困難,希望能取回損失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65-166、205頁);惟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及第三、四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