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戈敬慈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戈敬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事 實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戈敬慈(下稱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法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3年2月21日、113年10月21日、114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三、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發函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送達,均迄未表示任何意見,而檢察官則具狀表示:被告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另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佐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現於本院繫屬中,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