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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月美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古月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月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黃雅夫胞姐之女,長期行使盗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泡湯券販售牟利,惡性重大,且被告始終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況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尋求任何和解,致使高齡之告訴人承受相當精神壓力·並增加訴訟負擔,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悟之心,均應列為從重量刑之重要依據。原審僅判處6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相比,顯然失衡,不足收懲罰之效,更變相鼓勵心存僥倖者以身試法。原審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與犯罪情節不相當,應予撤銷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行使他人所偽造之「泡湯券」、「免費泡湯券」等私文書,願意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當然屬於應予審酌之科刑事項,本件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於量刑時以「被告擅自偽造上開黃雅夫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之錯誤事實為衡酌事由,基此,原審量刑自有失允當,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亦涉犯背信、詐欺,且多次貶損告訴人名譽,另亦長期販售偽造泡湯票券、張數多達13000張等語,然此情均已逸脫起訴範圍,亦未見卷內有證據得以相佐,難認為屬適法上訴理由,附此說明),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明

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告訴人黃雅夫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在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湯城之「泡湯券」及「免費泡湯券」右下角「未蓋印章無效」之欄位偽造「贈品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雅夫」印文,而偽造黃雅夫名義製作之上開泡湯券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雅夫,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已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得見些微悔意,惟前此已耗費相當訴訟資源,上訴後坦認所犯僅係為從輕量刑,故量刑折讓程度自屬有限;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照顧中風父親,由父親按月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供作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及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