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1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耀祥未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然於運輸過程中即
遭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且其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達1646.31公克,若以末端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數量約1至2公克為計,被告運輸之毒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況運輸者角色之所謂「可替代性」僅在於由何人擔任運輸者,而非運輸者角色可由其他角色代替,被告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反而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非但為「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而且為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每次
修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孳生」之立法決定及具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運輸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運輸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運輸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倘依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之角色,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再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能坦然面對過錯,且為本案犯行時僅為21歲之人,見識經驗尚屬淺薄,以及本案所運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洽等語,尚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於量刑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純質淨重達1646.31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恐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本院自應尊重並予維持。此外,本案上訴後,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