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115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律崴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徐紹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53323、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暨本院於115年5月6日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32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關於黃律崴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被訴如附表一(即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32號)部分,黃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前述二罪所諭知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
事 實
壹、黃律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表彰個人的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的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匯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的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
一、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由石明洲(所涉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另案審結)提供其申辦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律崴提供其申辦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沈佳琪」所屬的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LINE以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聯繫,佯稱使用「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轉匯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石明洲將款項層轉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黃律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交付與自稱「陳百祥」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的去向所在。嗣陳博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經由LINE與白王靜芝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的款項,分別匯入所示的第一層金融機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方式,將白王靜芝遭詐騙的款項轉匯至王衡智、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陳柏良(後4人下稱李敏睿等4人,這4人所涉犯行已經本庭於115年7月15日另案判決)、黃律威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後,王衡智等人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金額的款項,使白王靜芝遭詐騙的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員警報告各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貳、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白王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庭審理範圍:被告黃律崴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原審)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本案)。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受理在案,與本案被訴案件為數罪併罰的同一案件,屬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本庭經審酌被告、辯護人於本庭準備程序及書狀中(本院卷第104、111-115頁),一再表明希望將被告所涉橋頭地院115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與本案合併由本庭審理,並願放棄該案的審級利益等情(本院前案卷第109-112、249頁),於115年5月6日裁定命橋頭地院將115年度訴字第632號移送本庭合併審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併案)。是以,本件本庭審理的範圍,為被告不服原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的事實及橋頭地院115年度訴字第63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的事實,一併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事實欄壹、一所示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博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石明洲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陳博宏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0月21日函文檢附石明洲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銀行111年11月11日函文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可以佐證;事實欄壹、二所示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白王靜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白王靜芝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的影像畫面擷圖等件可以佐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的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的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的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本案、併案的洗錢
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的前置犯罪均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法定刑上限均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就所犯2罪於偵查中雖均未坦承洗錢犯行,但已就併案部分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5,000元(嘉義縣警察局卷第127頁)。由此可知,被告就所犯2罪均符合前述行為時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得減輕其刑的要件,但仍不符合修正後裁判時法的減刑要件。亦即,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的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處斷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的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的制定及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其後,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則依前述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的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是特別法新增分則性的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的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的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正自白減刑的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的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的對象,因被告就所犯2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本庭審核後,認被告所為,分別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2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時間有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肆、本庭撤銷本案判決並改判的理由:原審判決就本案部分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惟查: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部分的被害人僅有告訴人白王靜芝1人,被告已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白王靜芝調解成立,同意賠償4萬元,被告已於104年6月5日賠償完畢等情,這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卷一第279-281頁)、匯款紀錄(本院本案卷第77頁)在卷可證。而依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陳柏良所轉匯或提領的款項,分別是49萬元、98萬元、35萬元、59萬元(部分款項並非白王靜芝所匯入),被告所提領的款項則為12萬元,亦即相較於同案被告李敏睿等4人,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實遠低於李敏睿等4人。又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陳柏良同意賠償白王靜芝的款項分別是3萬元、3萬6,000元、10萬元、10萬元,依犯罪所生損害與賠償金額的比例計算,顯見相較於同案被告李敏睿等4人,被告賠償金額的比例相對較高。在被告犯行所生損害較小、和解條件較優的情況下,原審對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較李敏睿等4人獲判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為高,且未善盡說理的義務,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就他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庭就撤銷部分(本案)及併案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在詐騙集團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所犯2罪的被害人各僅有1人,所涉犯行的被害金額分別僅有10萬餘元、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均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所犯各罪的責任刑範圍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除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本案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併案部分並於偵查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本案部分的白王靜芝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等人,足見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均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刑均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依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的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庭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與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就本案
部分已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就併案部分已於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就本案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白王靜芝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就併案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法告訴人陳博宏可獲得足額的賠償,堪認被告有悔意及賠償之意。又被告是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有違告訴人白王靜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都還年輕,今天也有拿出誠意跟我調解,希望給他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的意旨(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10頁),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庭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宣告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的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
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是以,被告應遵照執行檢察官的指揮與觀護人督促,惕勵自己並確實改過自新,一併敘明。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之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66頁),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併案部分被告獲得5,000元的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於偵查中繳交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已將提領的款項全部交與「陳百祥」之人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0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併案部分分別經檢察官李昭慶、許育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270萬元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慧雯) 111年7月18日13時35分、1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彤瑜) 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5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明洲) 111年7月19日11時8分、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律崴) 111年7月20日22時19分、14萬6,000元、全家超商高雄富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轉匯車手 1 111年9月26日10時24分至10時56分 4萬2,000元、3萬8,000元、5萬元、4萬元 陳瑞成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42分、11時7分 23萬元、14萬元 王衡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4時16分 臨櫃提領210萬元 - - - - 王衡智 2 111年9月30日17時13分至17時15分 5萬元、5萬元 何宗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53分 10萬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9時41分 轉匯23萬元 李敏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0時24分 轉匯49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李敏睿 3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至23時7分 5萬元、5萬元 何宗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日15時58分 10萬1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0時17分 轉匯100萬100元 蔡承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0時54分 轉匯49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蔡承霖 111年10月2日10時55分 轉匯49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 - 4 111年10月4日9時25分至10時21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計28萬元) 鄭宇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10時42分 20萬元、18萬500元 黃琦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 轉匯38萬5,000元 愛派對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 轉匯35萬元 王騰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19分 臨櫃領35萬元 王騰燨 5 111年10月14日11時21分至11時45分 85萬元、5萬元、5萬元 黃文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9分 9萬8,000元 侯惠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10分 轉匯10萬元 黃律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4分 提領12萬元 - - - 黃律崴 6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至9時34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計25萬元) 蔡瀚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19分 44萬元 胡雅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22分 轉匯59萬元 陳柏良擔任負責人之格霖迪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46分 提領59萬元 - - - 陳柏良 ※陳瑞成、何宗順、廣驛國際有限公司、鄭宇君、黃琦婷、愛派對企業社、黃文誠、侯惠涵、蔡瀚德、胡雅棋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