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士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士傑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現已知悉須承擔法律責任,並有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當時認識的人切斷聯繫,案發後努力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願意以每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方式分期付款,也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考量尚須扶養小孩及父母而從輕量刑,讓我盡快回歸家庭。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洗錢犯行,此與被告先前矢口否認之應訴態度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及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以線下交易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並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經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200萬元,金額甚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主動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7,450元,有本院收據與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復提出具體賠償告訴人之方案,並多次表達願意和解、彌補告訴人,可見非全無悔悟之心,堪認有與告訴人和解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頁),則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實難以此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11萬至12萬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在另案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難認與本案量刑有直接關聯,亦難作為被告應從輕量刑之理由,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