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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勲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建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2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以與本案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類似之案例,判處刑度多為有期徒刑2年餘,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實嫌過重,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屬未遂,毒品未流入市面,並未獲利,且有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符合法律要件,仍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咖啡包,並著手販售其中之1,000包而不遂,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已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經起訴後又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辯護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考量本案

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種類不一、數量高達1,388包,且均檢出含有2種毒品成分,相較其他案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僅數十包,顯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性甚鉅,且因各案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