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明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劉淑明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淑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告訴人王樂貞交付之款項、借款契約書係以李訓志名義簽立、相關款項未投入東方一號投資等主要客觀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就詐欺取財罪曾有爭執,然經深自反省後,已誠心接受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而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量刑所憑之犯後態度基礎已變更,並請考量本案非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犯罪,亦無不特定多數人之被害人,被告僅係擅自變更投資標的,並簽立李訓志名義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犯罪動機係著眼於兩個投資方案間之報酬差額,且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均按約持續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訛,107年12月間ICW集團已無法出金後,被告仍設法籌款給付當期利息予告訴人,主動與告訴人協商善後,並非取財後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足見被告確有彌補之誠意,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因貪圖投資報酬差額、短於思慮而罹刑典,經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後已深知警惕,再犯之虞甚低,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為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佯以東方一號投資案名義,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復為使告訴人對其說詞深信不疑,擅以「李訓志」名義偽造不實借款契約書,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顯然罔顧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1名成年子女,需提供生活費養父母,並照顧父母生活及協助其等復健,案發當時從事房仲業,每月薪水約5萬元,現受僱販售商品、月薪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損失金額之半數即650萬元,被告僅能以30萬元和解,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和解未果(見本院卷197至198頁、第2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固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300萬元,已遠逾我國人民之年均所得數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巨大,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願以30萬元和解,然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差距過大,亦與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650萬元有所落差(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5頁),審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1至252頁)等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劉淑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淑明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劉淑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