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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宥興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0號、第337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2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6號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宥興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雖經濟不寬裕,仍籌措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原審提出悔過書,具體反省,足見其犯後態良好。㈡本案犯罪結構中,被告非核心成員,僅依他人指示為收款、交付文件之角色,顯屬邊緣地位,主觀惡性非高,量刑上自應與主導犯罪者區別評價。㈢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本案屬偶發性犯罪,被告現從事製造業,月薪3萬元,女友懷孕中,家庭即將增加扶養責任。倘入監服刑,將中斷工作及家庭功能,對復歸社會及家庭穩定不利,且被告經歷本案追訴程序,已有警惕效果,再犯風險甚低,被告願意接受一切緩刑之條件,確實履行,請改判更輕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397號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8萬元,已如前述,雖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業已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因需錢孔急,見原審卷第93頁)、手段、告訴人蘇煐媖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獲得8萬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悔過書(原審卷第93頁),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女友懷孕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審卷第10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意願調解,除非被告願賠上千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之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有600萬元以上財產上損害,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願每

月提出5000元作為賠償告訴人款項等語。惟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說明量刑之理由,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繳回犯罪所得8萬元之減刑事由、提出悔過書、僅依指示收款及交付文件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女友懷孕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原審卷第109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查,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目前被告以每月5000元方式還款,無法完全受償,所以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提出上開還款方案,不為告訴人所認同,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600萬元以上之龐大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其所提還款方案難為被告所認同,故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以獲得原諒,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