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UMAYO CESARIO JUAN RYEL CADAC
(中文姓名:薩里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60、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SUMAYO CESARIO JUAN RYEL CADAC(中文姓名:薩里歐。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不予沒收之認定及驅逐出境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的提款卡(原判決或載為金融卡,下稱提款卡)遺失,可能是被菲律賓友人ALEXANDER PALOMARES拿走,因為他把提款卡交由別人抵押,在臺灣被關1個月;我曾在案發後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詐欺者為避免不知情之金融帳
戶(下稱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可能,且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被害人彭劉鼎烽匯入受詐騙款項前,本案帳戶僅有96元之餘額,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餘款所剩無幾、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帳戶所衍生之損失之常情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甚明;復以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預見遭用以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無法交代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細節,又未掛失本案帳戶,顯與一般遺失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難認屬實,再衡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在工廠工作,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尚難諉為不知,所辯:提款卡上有書寫提款密碼云云,悖於常理。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從而,被告所謂遺失提款卡之說,除屬空言無據,且殊違事理常情,難以採信。另被告所辯曾將提款卡掛失之說,亦與其於原審中所述:仲介告知說一定要去銀行處理,但我去了銀行也聽不懂等語迥異(原審卷第99頁),無非純屬卸責之詞,亦無從採信。㈢被告雖謂:希望能請友人ALEXANDER PALOMARES提出行動電話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紀錄,以供本院調查。然被告已陳明:ALEXANDER PALOMARES已遭遣返菲律賓(本院卷第8頁),是此部分證據已屬不能或難以調查;況被告以上開對話紀錄所欲待證之事實,係為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該友人擅自取走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其情甚明,是就此部分證據調查所欲待證之事項,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上開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示認罪,然其亦辯稱:雖然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但別人告訴我如果我承認的話,判決可以判輕一點,所以我就承認,因為這是我自己的疏忽;有人跟我說我沒有把我的提款卡保管好,所以被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堪認其僅坦承疏於保管提款卡【本院卷第86頁】,仍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主、客觀要件予以否認,因認其真意仍係否認犯罪而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MAYO CESARIO JUAN RYEL CADAC
(菲律賓籍,中文名:薩里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MAYO CESARIO JUAN RYEL CADAC(中文名:薩里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UMAYO CESARIO JUAN RYEL CADAC(中文名:薩里歐,下稱薩里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慈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薩里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提供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有申設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5060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9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慈吟、證人即被害人彭劉鼎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6182卷第15、20-24頁)在卷。此外,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慈吟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彭劉鼎烽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見偵56182卷第13-14、16-19、25-52頁,偵7207卷第13-15、19-23、31-50頁)、永豐銀行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及雲端開戶自由選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並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為「遺失」抗辯部分,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而現今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自身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在112年或113
年遺失,我有去申請掛失,我印象中我在112或113年11月去掛失,我的卡片上面有寫我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不見了,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遺失時間是在2年前了,確切時間不確定,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我就馬上跟我的仲介說,但因為(週)六日仲介沒有上班,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找仲介辦公室,隔週仲介告知說一定要去銀行處理,但我去了銀行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綜上被告供述各節,被告無法交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細節,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有申請掛失,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係找仲介,並未掛失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掛失其本案帳戶,且被告辯解先後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實屬有疑。又倘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避免遭盜用,衡情應立即有掛失之舉,甚或致電金融機構詢問、通報、掛失或報警;然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立即掛失或其他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舉。被告似毫不在意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遺失,甚至未有任何防止他人冒用之舉措,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一詞為真。
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他人取得,密碼亦為他人所知悉,進
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形。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始合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情。被告自無特意另外書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並一同置放之必要。又被告自陳其學歷專科畢業,從事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可見被告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此客觀情形,顯非行騙者偶然拾獲使用,當足認定係被告有意、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⒋觀諸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4日被害人彭劉鼎烽匯入受詐騙款
項前,僅有96元之餘額,本案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此節,有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
佐以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且不再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此節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金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⒌綜合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4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政府一再宣導呼籲、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
⒉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時已年滿36歲,有相當實質職場歷練及社會生
活經驗等情,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行為時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嗣後均未掛失或報警,故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同意,當無疑義。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是被告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據此,顯見被告抱持他人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使用,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⒊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復觀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此
個人專屬性重要物品之遺失情節無所交代,遺失後毫不處理而未掛失或報案;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處理方式及態度輕率,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意。倘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獲,並順利使用於犯罪等情,亦實不合常理。且被告辯詞反覆、前後不一,隨訴訟進度更異其詞,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入境我國居留期間不思勤勉安分工作,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少;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造成危害非輕,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慈吟 (提告) 113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2 彭劉鼎烽(不提告) 113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15時10分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