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慈蕙指定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鄭慈蕙(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70-71、98-9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協助交付毒品1次,未反覆參與販賣毒品,且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與大型販毒集團不同,對法益侵害輕微,又被告母親已逾65歲,因疾病無法繼續工作需人照料,被告父親年近70歲,先前小中風,為維持生計仍勉力從事清潔工作,被告為家中獨生女,若長期入監將無人可照料父母,請法院審酌上情,就原審所量刑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第70、77-80、104-10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雖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分工係接受派單,再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給藥腳,參與程度較低,且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犯罪情節相較中大盤販毒者,顯較輕微,衡以被告前案紀錄中,未有本案以外之毒品案件,足見其非以此為業,係一時失慮觸犯重罪,再審酌藥腳許煜承遭查獲時,本案毒品咖啡包大多同時扣案,本案毒品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終知悔悟坦承犯行,是綜衡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認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仍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而共同販賣毒品,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7頁),以及前有詐欺與洗錢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19-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原審之量刑,與被告犯情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主張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之輕
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交付毒品之次數與數量,犯罪與法益侵害情節,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顯均已為原審所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為細節之家庭狀況,然此仍屬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一,經綜衡全案各情後,難認已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本案之罪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已從輕量刑,故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主張應再從輕量刑等語,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