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丁賢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翊綸 (原名廖子傑)
温廷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44、5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翊綸、温廷恩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翊綸、温廷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鄭丁賢、廖翊綸及温廷恩(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而確定。又廖翊綸及温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1、197、198頁),鄭丁賢則未明示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廖翊綸及温廷恩2人之刑、鄭丁賢之罪刑及沒收部分。至本案關於廖翊綸及温廷恩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查鄭丁賢、廖翊綸、温廷恩行為時年齡各為44、33、24歲,難謂年少無知,竟不思循合法方式,僅為向告訴人簡丁文催討告訴人之子簡宏宇積欠之債務,率爾共同持西瓜刀、棍狀物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幾近3小時,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此外,被告3人犯罪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故依本案之客觀犯行與被告3人之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廖翊綸及温廷恩之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廖翊綸、温廷
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温廷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告訴人具狀表明原諒廖翊綸、温廷恩等情狀(本院卷第141、1
42、219頁),有審酌未盡之可議。廖翊綸、温廷恩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惟其等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翊綸、温廷恩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翊綸、温廷恩僅為協助鄭
丁賢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債務,竟不思循合法方式,與鄭丁賢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幾近3小時,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廖翊綸、温廷恩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為,温廷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見悔意,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本案各共犯(含廖翊綸、温廷恩)之責任或求償,而願原宥之意(本院卷第219頁),兼衡廖翊綸、温廷恩係從旁協助鄭丁賢違犯本案,犯罪情節次於鄭丁賢,並考量廖翊綸、温廷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第210、211頁)、温廷恩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同上卷第143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廖翊綸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3、84頁)。廖翊綸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時未逾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㈡温廷恩於本案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從嚴認定所宣告
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本院考量其係為協助鄭丁賢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之子債務之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本案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短,另考量温廷恩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温廷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温廷恩主張能宣告緩刑,為無足取。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鄭丁賢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鄭丁賢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鄭丁賢之上訴意旨固以:廖翊綸、温廷恩均為鄭丁賢之員工,案發時各因下班後整理機車或接送配偶等原因留在現場,並非鄭丁賢刻意召集以壯大聲勢,且所持西瓜刀係平日放置於泡茶桌下,並非事先準備用以犯案,廖翊綸、温廷恩事前亦不知悉現場藏有該西瓜刀,鄭丁賢自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等加重事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定鄭丁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案係因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所致,且已獲告訴人諒解,客觀上犯罪所生危害已大幅降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立法理由,係認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告訴人、鄭丁賢之妻翁綉惠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其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本案係由鄭丁賢持刀揮舞、拍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頰、出言恫稱「若不償還債務就要你家或獅子會鬧得你雞犬不寧」,又由廖翊綸掌摑告訴人後腦杓,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再遭温廷恩壓制左肩而無法離去,且過程中廖翊綸、温廷恩均站在告訴人身旁,温廷恩尚持棍狀物製造聲響,使告訴人意識到鄭丁賢、温廷恩均持有兇器而心生畏懼,不敢擅自行動。此外,温廷恩見廖翊綸離開靠近出口位置,隨即上前補位,站立在告訴人右後方靠近門之方向,防止告訴人擅自離去,因認鄭丁賢、廖翊綸與温廷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鄭丁賢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取,已如
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鄭丁賢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嚴予非難,又鄭丁賢雖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對鄭丁賢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兼衡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鄭丁賢之犯罪動機、分工、所持武器之危險性、於原審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鄭丁賢上訴所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無再行追究之意乙節,既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即無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鄭丁賢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丁賢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 告 廖翊綸(原名廖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温廷恩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44、5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翊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温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鄭丁賢因與簡丁文之子簡宏宇間有債務糾紛,鄭丁賢遂指示温廷恩、廖翊綸於民國114年7月7日21時許,前往簡丁文之妻陳怡珊之工作場所,欲要求陳怡珊聯繫簡宏宇出面處理,然經陳怡珊工作場所之同事阻攔,温廷恩、廖翊綸方未與陳怡珊碰面遂返回(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然經陳怡珊告知簡丁文上情後,簡丁文遂於114年7月7日22時20分許抵達鄭丁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捍鑫車業與鄭丁賢碰面,温廷恩、廖翊綸亦一同在場。簡丁文於過程中向鄭丁賢說明簡宏宇之債務應由簡宏宇自行處理,然鄭丁賢猶要求簡丁文應履行之前同意為簡宏宇擔保之承諾,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起口角,於同日22時48分許,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丁賢自椅子後方取出西瓜刀持續將刀指向簡丁文、以刀面拍擊簡丁文左側臉頰,並對簡丁文恫稱「若不償還債務就要你家或獅子會鬧得你雞犬不寧」,廖翊綸則掌摑簡丁文後腦杓,温廷恩見簡丁文欲起身去,旋伸出右手按向簡丁文左肩,阻止簡丁文離去,簡丁文見無法離去,只能再繼續與鄭丁賢商談簡宏宇債務一事,期間廖翊綸徒手站在簡丁文身側、温廷恩則持棍狀物站在簡丁文身後,並以前揭棍狀物製造聲響恫嚇簡丁文,以上開方式剝奪簡丁文之行動自由。直至翌(8)日1時許,簡丁文允諾會聯繫簡宏宇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鄭丁賢等人始讓簡丁文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能力:
一、審理範圍: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鄭丁賢指示被告温廷恩、廖翊綸於114年7月7日21時許,前往證人陳怡珊之工作場所部分僅為案件前因,本件起訴範圍為告訴人簡丁文前往捍鑫車業與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碰面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告訴人簡丁文於捍鑫車業是否遭妨害自由、恐嚇之部分,另就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爰於判決末段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翁綉惠於檢察官偵訊經具結證述在案,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證人翁綉惠於偵訊時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鄭丁賢固坦承有持刀指向告訴人,並以刀面拍擊告訴人之左側臉頰而涉犯恐嚇,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說要離開,如果告訴人要離開,我會讓告訴人離開云云;被告廖翊綸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拍告訴人是要告訴人不要這樣處理事情,我只是員工,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被告温廷恩辯稱:我當時是在工作,手上才會拿膠條,我拍告訴人的肩膀是要告訴人不要這麼激動,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被告鄭丁賢、廖翊綸、温廷恩之辯護人各為被告鄭丁賢、廖翊綸、温廷恩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有表示想要離去之意,且於過程中,亦有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本可呼救,然告訴人卻未為之,顯然告訴人並未遭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丁賢因與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簡宏宇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鄭丁賢遂指示被告温廷恩、廖翊綸於114年7月7日21時許,前往證人陳怡珊之工作場所,欲要求證人陳怡珊聯繫簡宏宇出面處理,然經證人陳怡珊工作場所之同事阻攔,被告温廷恩、廖翊綸方未與陳怡珊碰面遂返回。然經證人陳怡珊告知告訴人上情後,告訴人遂於114年7月7日22時20分許,抵達被告鄭丁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捍鑫車業與被告鄭丁賢碰面,被告温廷恩、廖翊綸則一同在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7356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223至254頁),並有證人陳怡珊工作場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卷可查(見他7356卷第23至34、36頁正反面),亦為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114年7月7日22時48分許,因與被告鄭丁賢無法就簡
宏宇債務一事取得共識,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鄭丁賢、廖翊綸、温廷恩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直至翌(8)日1時許: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兒子簡宏宇為了要躲債,
從114年6月30日就人間蒸發,也沒跟我聯絡。我在114年7月7日到捍鑫車業後,被告鄭丁賢就拿出一支西瓜刀作勢要殺我,還拿西瓜刀拍打我的左臉,並且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我就在你家或獅子會鬧得你雞犬不寧」。被告鄭丁賢要我對簡宏宇的債務負責,我回他說我沒辦法處理,被告鄭丁賢就拿刀子打我的臉,被告温廷恩、廖翊綸就一起動手圍毆我,被告廖翊綸打我的頭,被告温廷恩就按住我的左肩膀不讓我離開限制我的行動自由。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圍住我不讓我走,我有說我想離開但是被告鄭丁賢就不讓我走等語(見他7356卷第91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在協商簡宏宇的債務,但我跟被告鄭丁賢說我已經幫簡宏宇還了很多錢,我現在已經沒錢了,但被告鄭丁賢依舊要我為簡宏宇的債務負責。商談大約1、20分鐘以後,雙方沒有交集,我就說不要惹到我,被告鄭丁賢以為我要找黑道處理,就拿刀揮舞、拍我的臉,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我就在你家或獅子會鬧得你雞犬不寧」以後,被告廖翊綸就打我的頭,被告温廷恩打我的手,監視器畫面中我身體左轉,手撐膝蓋的時候,我就想要離開,但被告温廷恩壓我的肩膀,我才繼續留下。而且他們圍著我,有人手中拿著棍棒,我無法離開。警方在過程中有到現場,但他們說我們自己人在開會,警察就離開了。我當時沒有呼救,是因為我要保護我自己,且不想把事情鬧大。一直到11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他們才讓我離開,能夠離開是因為最後達成我會請我兒子出來還錢的共識。我在案發後也沒有馬上報案,本來想說就算了,因為是我兒子有錯在先,但他們後來在臉書上寫了很多詆毀我的話,我才決定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55頁)。
⒉證人即被告鄭丁賢之妻翁綉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被
告鄭丁賢會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講話的態度,我有聽到被告鄭丁賢講髒話罵告訴人,並問告訴人什麼時候幫他兒子還錢。被告鄭丁賢跟告訴人說「若不償還債務就要你家或獅子會鬧得你雞犬不寧」,是當下說的氣話,因為告訴人是獅子會的會長,告訴人有錢升主席,卻沒有錢還兒子的債等語(見他7356卷第97至100頁)。
⒊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0至
222、305至358頁):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2:48:57,被告鄭丁賢右手往椅子後面牆
壁邊掏出一把封套套住之西瓜刀快速站起,同時持刀拍打桌面一下,封套即隨之滑落,隨後被告鄭丁賢平舉右手,將刀指向告訴人,持續對告訴人說話。於被告鄭丁賢持刀站起時,證人翁綉惠隨即站起並往被告鄭丁賢方向微靠;被告廖翊綸、被告温廷恩則持續站在原地。監視器畫面時間22:49:
00,被告鄭丁賢持續舉刀對告訴人說話、比劃。畫面時間22:49:10,被告廖翊綸伸出左手拍向告訴人右肩。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2:49:18,一名黃衣男子進門並站在離門
不遠處,被告鄭丁賢則持續持刀向告訴人比劃、說話。畫面時間22:49:23,被告鄭丁賢先高舉持刀之右手,做勢揮向告訴人,再放下右手,將刀指向告訴人,隨後持刀以刀面拍擊告訴人左側臉頰一下,再繼續指向告訴人比劃、說話。畫面時間22:49:26,告訴人遭刀拍擊後以左手扶正眼鏡,此時被告廖翊綸舉起左手,掌摑告訴人後腦杓一下,告訴人隨即轉頭看向被告廖翊綸。監視器畫面時間22:49:30,告訴人身體向左轉,雙手撐膝,做出欲自座位起身之動作,被告温廷恩隨即上前,伸出右手按向告訴人左肩,並低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往左轉頭,回望被告温廷恩。監視器畫面時間22:49:35,黃衣男子走向告訴人身後,被告温廷恩則移動至告訴人左側。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2:49:41,一名身著短袖黑衣之男子進門
,並走向持續舉刀指向告訴人比劃、說話之被告鄭丁賢,開始勸解,被告鄭丁賢看向黑衣男子一眼後,仍持續舉刀指向告訴人比劃、說話;被告廖翊綸及黃衣男子則對黑衣男子揮手,隨後黑衣男子離開現場,被告三人及黃衣男子則持續站在告訴人身旁。監視器畫面時間22:50:28,一名白衣男子進門並走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左側,被告溫廷恩則站在白衣男子及黃衣男子後方,靠近畫面最下側之處。監視器畫面時間22:51:20,手機畫面接收到一則文字訊息「兒子爸爸去驗傷你把影片存起來」,此時被告鄭丁賢停止舉刀指向告訴人,並將西瓜刀拄在桌面上,持續對告訴人說話,但仍不時以刀比向告訴人。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2:51:58,黃衣男子趨前靠向告訴人左側
並低頭,隨後再起身;被告廖翊綸隨即亦靠向告訴人右側,低頭看向告訴人並說話。監視器畫面時間22:52:17,站在告訴人左側身後之被告温廷恩向畫面右方前進,並伸出右手示意一旁之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證人鄭昌宏)將一棍狀物交付之,隨後被告温廷恩移動至告訴人右側身後,右手持該棍狀物不時拍打自己之右側大腿處,持續低頭看向告訴人。畫面時間22:52:27,手機畫面再次接收到上開文字訊息。監視器畫面時間22:53:49,影片結束,截至影片結束前,被告鄭丁賢仍持續拄著西瓜刀站在告訴人前向告訴人說話;被告廖翊綸、被告温廷恩亦持續站在告訴人身旁。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22:54:39,被告鄭丁賢持刀向告訴人比劃
一下後,拿起桌上之封套將刀套起並隨手放在桌上,之後坐下,持續對告訴人說話。監視器畫面時間22:55:09,被告温廷恩站在告訴人身後,右手持著棍狀物,不停以棍狀物拍擊自己之右大腿處。監視器畫面時間22:56:27,站在告訴人右側之被告廖翊綸移動至告訴人左側後再返回;被告温廷恩見被告廖翊綸移動至左側,則往告訴人右側移動,並站立在告訴人右後方靠近門之方向,並持續在告訴人身後來回踱步、持棍狀物放在右側大腿處晃動,並看向告訴人,不時持棍狀物,做出雙手抱胸之姿勢。監視器畫面時間22:57:24,影片結束。截至影片結束前,被告鄭丁賢仍坐在桌前面向告訴人;被告廖翊綸、被告温廷恩亦持續站在告訴人身旁。⒋綜參前揭證人翁綉惠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被告鄭丁賢持刀揮
舞、拍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頰、並出言恫稱「若不償還債務就要你家或獅子會鬧得你雞犬不寧」,又遭被告廖翊綸掌摑告訴人後腦杓後,告訴人即欲離去,然遭被告温廷恩壓制左肩而無法離去,且過程中被告廖翊綸、温廷恩均站在告訴人身後,被告温廷恩尚持棍狀物站在告訴人身側製造聲響,使告訴人意識到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均持有兇器而心生畏懼,不敢擅自行動。另被告温廷恩見被告廖翊綸離開靠近出口位置,隨即上前補位,站立在告訴人右後方靠近門之方向,防止告訴人擅離等節,均與告訴人歷次所證因遭被告鄭丁賢、廖翊綸、温廷恩圍住,故無法自由離去,而遭妨害自由、恐嚇等節核屬一致,基此,堪認告訴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⒌至被告鄭丁賢、廖翊綸、温廷恩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⑴被告廖翊綸、温廷恩於當日告訴人抵達捍鑫車業前,即已前
往證人陳怡珊工作地點,欲要求證人陳怡珊聯繫簡宏宇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廖翊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老闆(即被告鄭丁賢)要我跟被告温廷恩先待著,所以我們就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基此,被告廖翊綸、温廷恩見告訴人抵達捍鑫車業,當知悉告訴人是要與被告鄭丁賢商談簡宏宇之債務問題,並在被告鄭丁賢要求下陪同在旁。但告訴人前來洽談有關簡宏宇之債務問題與被告廖翊綸、温廷恩又無涉,被告鄭丁賢卻要求被告廖翊綸、温廷恩一同在現場,被告廖翊綸、温廷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被告鄭丁賢要求其等一同在場,係希冀在無法達成共識時,由渠等在場助勢,給予告訴人壓力、阻止告訴人擅自離去。此觀諸被告廖翊綸、温廷恩見被告鄭丁賢持刀向告訴人揮舞時,仍持續站在告訴人之身側,均未加阻止,被告温廷恩尚按壓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告訴人站起;另被告廖翊綸見一名短袖黑衣之男子欲阻止被告鄭丁賢持刀揮舞時,對黑衣男子揮手,要求該黑衣男子不要插手;又被告温廷恩在被告鄭丁賢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過程中向證人鄭昌宏取得棍狀物,並持續在告訴人身側發出聲響,恫嚇告訴人,即可明上情。基此,被告廖翊綸、温廷恩係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及所持武器,迫使告訴人待在現場與被告鄭丁賢商談簡宏宇之債務問題,甚屬明確,被告廖翊綸、温廷恩一再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難以憑採。
⑵被告鄭丁賢要求被告廖翊綸、温廷恩一同在場,係希冀在無
法達成共識時,由被告廖翊綸、温廷恩在場助勢,給予告訴人壓力、阻止告訴人擅自離去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鄭丁賢已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並以刀面拍打告訴人,若非告訴人礙於現場人數,擔心自身安危不敢積極抵抗,告訴人豈有繼續待在現場之可能,被告鄭丁賢一再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云云,實難憑採。再者,被告鄭丁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一再推託無法聯繫簡宏宇,告訴人也表示沒有必要去幫我們聯絡,但最後告訴人說會盡量聯絡簡宏宇,達成這個共識後,告訴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能夠離開是因為最後達成我會請我兒子出來還錢的共識」等語大致相符。則依上情可知,告訴人最後能夠離去,係因被告鄭丁賢聽到告訴人允諾會聯繫簡宏宇,方同意告訴人離去,則於此之前,告訴人在未獲被告鄭丁賢同意前,實無擅自離去之可能。基此,被告鄭丁賢一再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難以採信。
⑶證人即弘捷車業負責人覺嘉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
全程在場,我看到裡面在聊天,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何事,我沒有看到有人被圍毆,警方到場時我人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然證人覺嘉宏與被告鄭丁賢為朋友關係,其證述之真實性本屬有疑,況證人覺嘉宏並未見被告鄭丁賢等人與告訴人衝突最激烈之時刻,而告訴人為自身安全而不敢積極反抗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證人覺嘉宏證稱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與告訴人談論之過程未發生衝突云云,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之證據。
⑷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宥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4年7月7日
22時以後,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理糾紛,當時是報案說有棍棒,我跟我同事就問現場的人發生何事,現場的人都說討論公司的內部會議,我們到現場都會打電話請報案人來現場解釋發生何事,但報案人不在現場,電話也不通,所以我們將現場之人抄錄資料後,我們就回去了。我在現場有跟蠻多人說到話,我有進到客廳,門口再往內一點,但沒有看到棍棒,我看到4、5個人坐著沒說話,有5、6個男生起來跟我對話,我有看到茶几那邊的人,但我沒有走到裡面去查驗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5年2月11日新北警樹勤字第115426564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基此,於114年7月7日23時許,警方確實有前往捍鑫車業查訪,堪以認定。而當時告訴人雖見警方到場,然告訴人並未呼救部分,告訴人前已證稱當時並不想鬧大,且擔心自身安危,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並未隨即報案,係在114年7月31日方前往報案乙節,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於卷可查(見他7356卷第6頁),顯見告訴人前開證稱因簡宏宇有錯在先,只要被告鄭丁賢等人不再後續刁難,就不想警方介入將事情鬧大乙節,應屬真實,故實難單以告訴人見警方到場時未立即呼救,率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況依據證人陳宥嘉前開所證、上揭案件紀錄表所示,現場之人應有數10人,而警方係在門口未接近告訴人、亦未抄錄告訴人之身份資料,又告訴人係位在茶几附近,當時有4、5個人坐於該處未起身、未開口等節,業據證人陳宥嘉證述在前,則告訴人雖見警方到場,然距離警方尚有一段距離,又有被告鄭丁賢之友人在旁,告訴人仍不敢輕舉妄動,實屬人之常情,辯護人一再以告訴人當時未呼救,故無遭限制人身自由云云,實難憑採。
⑸綜上,被告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該等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成立恐嚇、強制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
綸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否認犯行,然被告鄭丁賢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對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均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兼衡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翊綸各自之犯罪動機、分工、所持武器之危險性、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鄭丁賢使用之西瓜刀,為被告鄭丁賢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温廷恩所持之棍狀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温廷恩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他人所有,知悉上情而提供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子傑於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臂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子傑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58544卷第159、1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鄭丁賢、温廷恩、廖子傑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