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志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孫志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者,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所生社會危害程度,實有千差萬別。被告以被害人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賢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葉茂盛行使,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偽造支票係供個人調借款項使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尚非甚鉅,依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因
需款孔急,竟未經被害人林信賢同意或授權,逕自偽造本案支票,並持向告訴人葉茂盛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林信賢達成和解,然未與告訴人葉茂盛和解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信賢和解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葉茂盛和解,但需分期賠償,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林信賢係無條件成立和解,及因無法一次給付告訴人葉茂盛請求賠償之數額50萬元,而無從成立和解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葉茂盛和解,無具體彌補作為或取得諒解,且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